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昌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杞县。

被告: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杞县。

被告:王庆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昌成诉被告程辉、王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伟、程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65,000元,并从2014年2月8日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庆伟是同村同组村民,被告程辉是王庆伟妻侄,被告王庆伟以被告程辉做工程投资为由以程辉的名益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份,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65,000元,第一次被告程辉在场,但钱交给了被告王庆伟,第二次借款被告程辉不在场,被告王庆伟两次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先后清偿利息7,000元,剩余部分二被告总是相互推托,2020年春节后二被告外出,原告电话也被二被告拉黑,经查二被告均更换了手机号,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辉、王庆伟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庆伟是同村同组村民,被告程辉是王庆伟妻侄,被告王庆伟以被告程辉做工程投资为由以程辉的名益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份,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65,000元,钱在王庆伟家交给了被告王庆伟;第二次借款包括两部分:分别原告给被告王庆伟的现金38,000元和被告王庆伟欠原告及其配偶的工资7,000元,第二次给钱时程辉不在场,被告王庆伟两次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2012年9月27日今收到王昌成人民币贰万元年利息每壹万元壹仟元整20000.00”、“证明交来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年利息1万壹仟贰佰元正王庆伟收款”。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先后清偿利息7,000元,剩余部分二被告总是相互推托,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王庆伟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被告王庆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款后,被告王庆伟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伟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应以约定为先,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由于该借款手续均为王庆伟所出具,原告陈述程辉并未为其出具相关手续,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程辉也是该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程辉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现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庆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昌成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另外的本金45,000元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扣除已付的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25元,由被告王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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