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兵与被告曾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明、被告曾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3200元(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9年2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按月利率1.2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书面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每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兴XXXX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利息,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曾宏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当时支付给我的借款实际上是48000元,不是5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4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时我用自己的一套房产做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手续,后原告在2016年将房产证还给我了。我现在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诉请。在约定的半年借款期限期间,我通过我的财务人员向原告转款四笔,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是最大的一笔金额有50000元。因为当时我被列入征信黑名单,不能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所以都是通过财务人员转款给原告,但是现在我的财务人员找不到了,我没有办法提供向原告转款的记录。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书面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约定每月付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条并载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兴XXXX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但未到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产生的剩余利息拒绝偿还和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付息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235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6891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8%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3日利息为734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原告诉请从借款日2012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3日只需被告支付利息73200元,剩余利息6035元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利息6035元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合法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曾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32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6891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8%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3日利息为734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扣减原告自愿放弃的6035元利息),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被告曾宏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芳 书 记 员 王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