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奎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兵,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奎营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奎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兵、被上诉人王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邱奎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已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全部完工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不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后结清款项,但事实是上诉人接收房屋后不久就发现房屋有多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拖着不来维修,所以上诉人才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房屋经验收合格。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合同工程款53760元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电线款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垫付的9180元电线款应该从工程款内扣除,所以上诉人实际下欠工程款44590元。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增加变量工程款15294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装罗马柱、房面瓦等,并没有和上诉人约定罗马柱加高加粗,房面瓦换材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工程变量,同时被上诉人安装的罗马柱缺少稳定性,质量严重不合格,有极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整改,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整改。
被上诉人辩称
王金友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完成验收事实正确,邱奎营已经入住。事实上证明房屋质量合格。2、邱奎营上诉称垫付9180元电线款应当扣除无事实依据,因为其对该部分款项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已付工程款项目不包括9180元电线款,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无误。3、建设房屋过程中增加变量的事实,一审中提交的增加单据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证明房屋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量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金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7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被告邱奎营(甲方)与原告王金友(乙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二号桥八组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交给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建房,建筑面积为468平方米。承包范围是主体楼建设内外墙粉刷,上下水管及热水管安装,电线安装,房面瓦、房面、晒台防水(所有门窗、外墙漆有甲方自己负责)、外墙墙裙。乙方2018年4月16日开始施工,竣工工期为6个月。甲方房屋建筑面积为46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20元,总款383760元,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阳台为折半计算,(包括石材罗马柱安装)如有增减如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开工付5万元,第一层封顶付5万元,第二层封顶付5万元,主体完工三层封顶付8万元,内外墙粉刷完工付11万元,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不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后结清款项。后工程完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7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于2019年3月29日交付,被告邱奎营于2019年10月份实际入住房屋,且该房屋合同价款为3837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万元,下欠53760元。同时原告称,施工中,经被告同意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或增加,增变量工程价款是38009元,其中增量部分是22715元,变量部分是15294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履行,并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原告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愿意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另,被告邱奎营辩称,下欠的53760元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18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已经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3万中,不应重复扣除,且被告提供的是一份手写的“柒仟捌佰元正壹仟叁捌元整”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83760元,被告邱奎营已支付工程款33万元,下欠5376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该工程因阳台罗马柱加高加粗、房面瓦换材等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5294元,有实际施工工人签字确认,被告邱奎营于2019年10月份实际入住该房应视为其对该工程变量的认可,此亦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工程如有增减如实结算”之约定,故对于该房屋增加量的价款,法院予以确认,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工程后期增加了工程量,价款为22715元,但举证不力,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如原告证据补强后,可再行处理。被告邱奎营称垫付9180元,仅提供一份手写的“柒仟捌佰元正壹仟叁捌元整”凭证,无落款,亦无证明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又,双方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计息未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计息,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邱奎营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应视为其已验收了该房,故其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奎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金友工程款69054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邱奎营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
上诉人提交仝鑫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垫付电线款918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购买过电线,但是不能证明该9180元不包含在上诉人已经给付的33万元工程款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形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故本院对仝鑫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增加变量工程款15294元是否正确,上诉人垫付的9180元电线款是否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变量,包含房面换瓦增加工程款2134元,阳台面积折半计算后工程款13120元,罗马柱石材补差价1000元,以及减去未做的群砖960,以上合计15294元,王金友提供有计算依据,三力石材魏红光提供证明两份,王赐金提供证明一份予以佐证以上房屋工程的变量属实。一审依据以上证据支持王金友主张的工程变量1529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电线款9180元,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180元未包含在已经给付的33万元工程款内,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奎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5元,由上诉人邱奎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