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峰,北京市中论文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禹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成与被告金禹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郑海峰,被告金禹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4.2068万元借款本金;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以44.206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禹如与原告刘金成之子刘家锟省钱长期存在资金拆借、往来,刘家锟于2020年8月5日去世。经原告核查刘家锟与金禹如的资金往来记录,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5日,金禹如尚欠刘家锟44.2068万元。原告作为刘家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遗产管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禹如辩称:1、金禹如与刘家锟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金禹如与刘家锟的资金往来系基于二人之间的情侣关系,可以认定为是刘家锟对金禹如的赠与。3、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首先,刘家锟与金禹如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借贷关系。其次,原告明确表示了不继承遗产,不承担债务。再次,对于刘家锟的钱款是否来于刘金成,应由原告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本院作出的(2020)冀1082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刘家锟于2020年8月5日去世,原告刘金成系刘家锟父亲及遗产管理人。根据该判决内容,原告认为推定刘家锟生前从事资金盘业务,从亲戚朋友处借钱后再向外出借,从而赚取一定的利息差额。原告主张(2020)冀1082民初8413号案件中,齐岩和刘家锟之间在短期内频繁的资金往来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与本案中刘家锟和金禹如之间的转账非常相似,进而可以说明刘家锟与金禹如之间的转账应为资金拆借或借贷。被告发表意见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根据该判决书第三页载明,刘家锟的父亲刘金成及母亲马淑慧当庭明确表示不继承刘家锟的遗产,故据此原告刘金成对于刘家锟和被告金禹如之间的转账并无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金成之子刘家锟与被告金禹如系在校期间通过朋友认识后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双方之间互相联系紧密,并且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发生的经济往来频繁。结合刘家锟与被告金禹如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二人对共同日常生活、旅游、工作、学习都有协商了,并且由此产生共同的经济支出,并没有借款事宜的沟通。后刘家锟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之子刘家锟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家锟生前与被告金禹如系情侣关系,双方交往多年,相互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仅依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对刘家锟和金禹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进行认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其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主张的依据(2020)冀1082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推定刘家锟生前从事资金盘业务及其与被告金禹如之间存在资金拆借或借贷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家锟生前留有遗嘱,而原告刘金成及其妻子马淑慧虽系刘家锟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根据(2020)冀1082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二人在该案中均已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刘家锟的遗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系刘家锟遗产管理人的身份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金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5元,由原告刘金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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