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汉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第三人:唐新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32××××××××××××*。

审理经过

原告周德生诉被告邓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经被告邓汉源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唐新元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邓汉源、第三人唐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汉源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周德生与被告邓汉源因朋友相识,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邓汉源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借款到期,被告尚未还款,原告周德生要求被告邓汉源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德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2020年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汉源辩称,2013年,唐新元因位于肇庆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德生借款50000元,其作为朋友配合唐新元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及说明。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付给唐新元时,其不在现场。2016年12月26日,原告和唐新元让其重新帮忙出具一张《借条》,并保证不会因其写借条而要求其还款,故其重新出具了本案原告提交的2016年《借条》,但款项是唐新元向原告借的,不应由其承担。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唐新元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以及理由。其与被告邓汉源、案外人冯万成在肇庆市做挖桩工程,并签订《挖桩劳务合同》。2013年8月30日,因工地拖欠工人误工费60000元,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工人退场的钱由被告和冯万成承担,其中被告承担50000元。后因被告没有钱,其介绍被告找原告周德生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其与原告、被告在银行取款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其,由其发放工人的工资。2016年,被告说没钱还,后由其约原告、被告出面协商,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50000元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的。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邓汉源向原告周德生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关于对水南项目挖桩班组协商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由被告负责支付50000元的工人工资的事实。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关于对水南项目挖桩班组协商处理意见》,因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邓汉源与第三人唐新元合作承揽水南项目挖桩工程期间,因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费用50000元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德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12月26日,被告邓汉源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德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邓汉源,身份证:440××××××××××××414”。《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汉源因工程拖欠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本案借款为第三人唐新元向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汉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邓汉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