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炳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蔡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雇工,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炳龙与被告蔡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收购海参,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仍欠43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蔡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海参,总价款人民币17000元,并于2018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蔡雷,身份证号:2102241987××××××××,于2018年10月份欠王炳龙海参款:17000元整(壹万柒仟圆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9年10月1日前如数归还欠款。特此为证,欠款人:蔡雷,身份证号:2102241987××××××××,电话:135××××1799,2018年10月1日。”,现被告已给付12700元,尚欠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雷在原告王炳龙处赊购海参,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海参,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给付货款人民币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炳龙货款人民币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