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威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小区B栋8层。
法定代表人:俞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陈卫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威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能源公司)与被告陈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隆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正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威隆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卫峰支付货款20809.03元;2.请求判令陈卫峰支付违约金8670元(违约天数/10×80×数量)并承担2019年7月16日本金、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陈卫峰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威隆能源公司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请求判令陈卫峰支付违约金6049.21元(20809.03元×年利率15.4%×689天,计算期间为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6月21日),放弃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威隆能源公司与陈卫峰达成协议,约定威隆能源公司向陈卫峰供应柴油。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25日,威隆能源公司向陈卫峰供应柴油共计3302.02升,价值20809.03元。陈卫峰至今没有付款,经威隆能源公司多次催要,陈卫峰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威隆能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卫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威隆能源公司(甲方,供方)与陈卫峰(乙方,需方)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油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柴油,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单价按配送货物当日中石油、中石化零售价,金额以实际接货数量计算,甲方所供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乙方需提前三天向甲方申报计划,并说明所需油品品名及数量,甲方在第三天在指定时间内配送到约定地点;双方依据第二条所列标准在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验收,乙方同意各批次柴油的交付由乙方指定收货人验收,指定人员为陈卫峰、王某;本合同项下的柴油交易,采用甲方以赊销的方式向乙方出售柴油,乙方自收到油品之日起5-7日日内向甲方付清所欠油款;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每迟延支付10日以内,在第一条单价基础上上涨0.08元/升;迟延支付20日以内,在第一条单价基础上上涨0.16元/升,以此类推;本合同有效期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威隆能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7月19日、7月22日、7月25日向陈卫峰供应柴油3303.02升,价值208090.069元,陈卫峰或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王某在出库通知单的提货人处签字确认。陈卫峰收到威隆能源公司供应的上述柴油后,至今未向威隆能源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威隆能源公司提交的《油品销售合同》、出库通知单、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隆能源公司与陈卫峰自愿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威隆能源公司请求判令陈卫峰支付货款20809.0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威隆能源公司向陈卫峰供应了208090.069元的柴油,陈卫峰未支付该货款,威隆能源公司要求陈卫峰支付货款20809.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威隆能源公司请求判令陈卫峰支付违约金6049.2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卫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威隆能源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自愿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以货款20809.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6月21日共计689天的违约金,金额为6049.21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威隆能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卫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威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9.03元;
二、陈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威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4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6元(新疆威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536.98元),由陈卫峰负担。公告费690元,由陈卫峰负担。本院向新疆威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退还6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