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星光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朝阳北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朝阳北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泉,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二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春梅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星光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酒店公司)、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星光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春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2、确认姜春梅和河北星光集团在2004年9月22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姜春梅和星光酒店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星光集团退还姜春梅的工服押金300元;判令星光酒店公司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100元;星光酒店公司支付上诉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19410.67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休假工资8570.11元;3、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符合主体资格,上诉人接受二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二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二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全称为“保定星光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星光国际商务酒店”及“星光酒店”;上诉人的入职日期及工作年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为其职工,仅抗辩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上诉人于2004年9月22日入职被上诉人的分公司河北保定星光集团国际商务酒店时,交纳过300元工服押金,该酒店于2006年6月26日被注销,应由被上诉人退还该押金;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恶意安排待岗,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100元(3400×16.5个月);4、新冠疫情爆发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待岗,2020年4月恢复营业后未通知上诉人返岗,直到2020年11月16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上诉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19410.67元(3400元+1900元/月×80%×8个月+1900元/月×80%÷30天/月×16天);5、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安排上诉人年休假,应支付上诉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570.11元(32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3400元/月÷21.75天/月×18天×200%)。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姜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姜春梅和河北星光集团在2004年9月22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星光集团退还姜春梅的工服押金300元;2、确认姜春梅和星光酒店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光酒店公司支付姜春梅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19410.67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休假工资8570.11元,并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星光酒店公司、河北星光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河北星光集团于1996年4月30日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5日公司名称由“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星光酒店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成立,成立至今未更改过公司名称,名称“保定星光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一直沿用至今。
姜春梅提交的天眼查查询的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信息载明,该酒店成立于2004年5月11日、注销于2006年6月26日。上述信息中天眼风险载明“该公司的母公司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有司法协助信息、发生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疑似实际控制人载明“疑似实际控制人(大数据分析)郑淑琴,总股权比例90%,→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总公司→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
姜春梅在庭审中提交的2004年9月22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姜春梅工服叁佰元整”,该收据尾部加盖“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财务专用章”;提交的2007年2月、2008年2月1日荣誉证书分别载明“姜春梅被评为星光国际商务酒店2006年度优秀员工;姜春梅荣获星光国际商务酒店2007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中2007年2月荣誉证书盖有“星光国际商务酒店行政办公室”公章;提交的2015-11-19至2020-11-1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支行出具的姜春梅6222020409030658168工资明细清单未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账户名称和其他信息。
2020年11月13日,姜春梅自己制作了致星光酒店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
2020年11月19日,姜春梅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星光酒店公司、河北星光集团2004年9月22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北星光集团退还工服押金300元,星光酒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1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19410.67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570.11元。同日,保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区劳人仲案[2020]3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姜春梅的申请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门。
本案中,姜春梅提交的其2015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的工资明细清单未显示付款账户,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来源于星光酒店公司、河北星光集团;其提交的寄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及邮寄单据,该通知书系其单方制作;其提交的工服费用收据及荣誉证书落款章与星光酒店公司、河北星光集团名称不一致。上述证据无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作证件、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姜春梅受星光酒店公司、河北星光集团管理并接受星光酒店公司、河北星光集团劳动报酬的相关事实。
姜春梅提交的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天眼查信息载明该酒店成立于2004年5月11日、注销于2006年6月26日,天眼查信息中的载明“该公司的母公司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疑似实际控制人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总公司→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字样系天眼查大数据分析结果,信息中未见上述大数据分析的依据,且姜春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之间的实际关系。
综上所述,姜春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星光酒店公司、河北星光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姜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姜春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诉人曾工作的单位是被上诉人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地位,2006年6月12日注销,其债权债务人员由河北星光集团承担安排,上诉人持续与河北星光集团成立劳动关系;2、星光后勤成员群微信截图,证明上诉人、问晓兵、朱建伟、杨淑贤等,均为该群成员,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问晓兵是单位成员及行政部门领导;3、星光全员战队群微信截图,证明上诉人被问晓兵移除群聊,问晓兵系单位领导;4、上诉人与问晓兵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几年,时间从2004年开始;5、入职概况表,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6、上诉人与问晓兵的聊天记录原件也是证明上述情况;7、上诉人银行卡明细,证明自2012年开始被上诉人转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8、上诉人保留的工作牌与员工的合影与入住酒店明星合影印证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9、被上诉人员工腾某、王保霞工资卡银行明细证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账户为向员工发放工资的专用账户,也证明腾某、王保霞系被上诉人员工;10、申请证人腾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姜春梅系同事关系,2002年到星光国际商务酒店上班,地址在朝阳北大街999号,2020年2月份左右停止工作。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均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曾下设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分公司,后于2006年5月26日予以注销。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到工商银行保定分行东风支行调取0409004011900440116开户名称,该行回执开户名称为“代发工资专户”。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账号为被上诉人指定工资专用账户;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上诉人与问晓兵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档案载明: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于2004年5月11日成立,于2004年11月10日变更为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星光商务酒店),于2006年6月26日注销,该酒店系由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姜春梅提交的2004年9月22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姜春梅工服叁佰元整”,该收据尾部加盖“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财务专用章”,入职表证实姜春梅于2004年10月4日入职星光商务酒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春梅提交的工服收据加盖“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财务专用章”,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入职概况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入职星光商务酒店工作,工商局档案证实该星光商务酒店系由河北星光集团成立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河北星光集团负担;星光酒店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成立,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否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河北星光集团、星光酒店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姜春梅提交的2004年9月22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姜春梅工服叁佰元整”,该收据尾部加盖“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务酒店财务专用章”,因星光商务酒店已经注销,作为该酒店的总公司河北星光集团分公司应向上诉人退还工服押金30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生活费、年休假工资等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被迫解除的具体时间、具体的工资待遇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春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姜春梅与被上诉人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星光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姜春梅退还工服押金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保定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星光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