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怡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江南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州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展勤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江南园区康恩贝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吴妙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均,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怡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展勤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怡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金华市华欣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起为案涉房地产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地产依法享有收益和处分权等权利。2019年10月1日,怡思公司已不是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展勤公司向其支付自即日起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错误。华欣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起取得案涉房地产所有权事实,但并不代表华欣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起取得案涉房地产全部使用权和收益权。使用权、收益权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案涉房地产的《拍卖公告》第一条拍卖标的的特别说明第(2)项注明“该拍品未腾空,有租赁,不保护,于拍卖成交付款后六个月内腾空交付”,华欣公司既然参与竞拍,就明知案涉房地产可能会在拍卖成交后满六个月内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怡思公司作为案涉房地产的原所有权人享有拍卖成交后满六个月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故怡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展勤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华欣公司在收到拍卖成交裁定以后,原所有权人即怡思公司能否继续主张租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具体原因如下:怡思公司在上诉状中诉称,使用权、收益权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所以否定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华欣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起为案涉房地产所有权人,并享有收益和处分等权利的事实,这个说法存在偷换概念及逻辑错误。假如有一人合法享有已交付租赁的租赁权,其当然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本案中怡思公司在所有权转移后对拍卖对象没有任何合法权益,所以就不可能存在收益权这一概念,并且拍卖公告中六个月的腾空期并非是权利,而是怡思公司的强制腾空义务,依据义务而获取收益存在逻辑错误。再者,华欣公司拍卖的对象是完整的所有权,所以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时当然取得完整的所有权。退一步说,本案即使可以主张腾空期的房租费,主张的主体也应该是华欣公司而非怡思公司。
一审原告诉称
怡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展勤公司立即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租金368014.05元、门卫费7560元、卫生管理费2160元,合计377734.05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展勤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怡思公司放弃支付门卫费、卫生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小勤(系展勤公司股东)因展勤公司经营需要向怡思公司租赁坐落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江南园区康恩贝大道7号的厂房(面积5269.8504平方米),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6年,其中,第三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603291元于2019年9月1日前付清。后展勤公司另向怡思公司租赁厂房(面积1419.8平方米),双方于2018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5年半,其中,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158118元于2019年9月1日前付清。展勤公司同时向怡思公司租赁宿舍并于2018年签订宿舍租赁协议,约定租期5年半,租金每间每月225元,其中,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于2019年9月1日前付清。2019年9月租用的宿舍合计20间。怡思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面积25253平方米)被公开拍卖。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25日的拍卖公告明确,拍品有租赁,不保护,于拍卖成交付款后六个月内腾空交付,拍卖款于2019年9月12日前付清。华欣公司以最高价竞得该房地产。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裁定,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华欣公司所有,该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华欣公司时起转移。2019年9月20日,该裁定书送达华欣公司。同日,华欣公司出具交付证明,载明其已按拍卖公告约定收到义乌市人民法院交付的该房地产。后展勤公司未搬离,也未向怡思公司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怡思公司与展勤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房地产拍卖后,在拍卖公告确定的腾空期内原所有权人是否享有收益权。拍卖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华欣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起为案涉房地产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地产依法享有收益和处分等权利。2019年10月1日,怡思公司已不是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展勤公司向其支付自即日起的租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怡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怡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已减半),由浙江怡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确认2019年10月1日前的租金已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义乌市人民法院关于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华欣公司所有的裁定于2019年9月20日送达华欣公司,华欣公司自该日起享有对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相应地,怡思公司自该日起丧失对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不再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其主张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于法无据。至于拍卖公告中的腾空期限,属于执行宽限期,并不影响案涉房地产所有权的变更。
综上,浙江怡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浙江怡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