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佘新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3471738U。 法定代表人:杨大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佘新村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新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彭玲,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佘新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474元,并从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2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24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是“万开棉花地-浦里公路隧道连接道一期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棉花地(万州北站附近)。第三人张铸是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现场公示的技术负责人,张铸代表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场管理该工程项目。2018年1月,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赶工期,将该项目的3#、4#桥及路基人行道栏杆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2018年1月2日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4日前按两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人行道栏杆施工。2018年2月4日,原告与张铸办理了人行道栏杆工程的结算,双方签署了“人行道栏杆制作安装完工单”,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62474元,结算前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仼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还欠192474元未支付,约定先支付173226.6元,竣工验收后支付余下10%(19247.4元)。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2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完工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据原告了解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应付的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依法应在欠付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导致原告至今还欠部分民工工资不能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就万开棉花地-浦里公路隧道连接道一期工程七标段项目依法公开投标,与中标单位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项目目前只完成初审,正在等待万州区审计局审计。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要等待审计报告出来才知晓剩余工程款金额。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发包的万开棉花地-浦里公路隧道连接道一期工程(七标段),中标额为44036002元。2017年3月1日,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签订《万开棉花地-浦里公路隧道连接道一期工程七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内容。2018年2月4日,第三人张铸与原告佘新村、案外人陈正泉签订完工单,约定:工程名称,万开棉花地-浦里公路隧道连接道一期工程七标段,班组佘新村,工作内容3#、4#桥及路基人行道栏杆制作安装共计640.18m,单价410元/米,640.18米*410元/米=262474元,进场时已支付70000元,余下工程款192474元,先支付90%即173226.6元,竣工验收后支付余下10%即19247.4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佘新村申请证人邓龙刚出庭作证,证人邓龙刚证实:万开快速通道棉花地7标段是三建承建的,张铸是现场负责人,证人是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师,也是该工程的监理人员,证人经常跟张铸接触,也晓得原告是在这个标段做栏杆的班组。原告佘新村还申请证人谭正权出庭作证,证人谭正权证实:原告来做万开-浦里护栏工程的时候,是证人介绍他来做的,证人自己是在涉案工程做桥梁设备租赁的,证人做的桥梁设备租赁合同是与三建签的,结算也是张铸办理的。是当时三建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张铸让证人帮忙找人来做护栏的。原告做这个活路是事实,原告要求要跟三建签个合同,但当时因为工期比较紧,三建说边做活路边完善手续,结果一直没有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即第三人张铸协商一致,承包了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发包的万开棉花地-浦里公路隧道连接道一期工程七标段3#、4#桥及路基人行道栏杆部分并已经施工完毕,其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张铸与原告签订的完工单、证人邓龙刚、谭正权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邓龙刚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即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人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监理事务,证人谭正权系案涉工程使用的龙门架等设备的出租方负责人,二位证人与原告佘新村、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均有较为密切的接触,其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邓龙刚、谭正权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审理查明的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给原告佘新村及部分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佘新村系万开棉花地-浦里公路隧道连接道一期工程七标段3#、4#桥及路基人行道栏杆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张铸系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张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张铸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因原告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该合同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铸办理了结算,该结算对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发包人即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2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止庭审终结前,案涉工程尚在审计过程中,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欠付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不能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资金占用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佘新村工程款1924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从2020年9月7日起以1924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佘新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熊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東行 书 记 员  平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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