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鑫室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聪,系原告员工。
被告:珠海万达通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山,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恒,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鑫室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万达通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聪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山、何月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鑫室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车票3400张款项28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经营横琴紫檀文化中心公寓,于2019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代售客票合作协议书》,开通富华紫檀文化创意园到珠海长隆的客运专线,原告一次性从被告处购买5000张车票共计42500元,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再接纳第三方开行同一线路。但在协议签订不到一周后,珠海市岐关观光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关公司)运营的“好玩横琴”线路大巴即开通,以低于原告成本价的方式恶性竞争,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票无果。被告与岐关公司存在共同的股东,被告应当知悉岐关公司的线路及运营情况,但被告仍与原告签订合同,隐瞒了重大事实,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广东鑫室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万达通港珠澳大桥珠海口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代售客票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二、原告应自行承担市场风险,被告无须向原告退还剩余车票款。三、被告不存在欺诈及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四、开具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涉案协议书也没有约定被告有该项义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不认可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售客票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45座大巴开通自富华紫檀文化创意园往返珠海长隆客运专线,原告分批次批量向被告购买、代售该专线车票,每批次5000张、每批次车票有效期三个月。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不得再接纳第三方在横琴紫檀开行往返珠海长隆的线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42500元购买专线车票5000张。202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指出协议签订一周后,好玩横琴岐关巴士线路即进驻富华紫檀文化创意园,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冲击,但在原被告共同努力下,原告仍销售车票约1500张,本可在春节黄金周扭亏为盈,但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被告考虑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批准原告退回未售车票,被告以尚未全面复工复产为由押后处理。好玩横琴的运营方岐关公司与被告的共同股东之一是珠海市拱运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判令撤销协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好玩横琴线路的开通对其协议权利造成了冲击,但该线路的运营方是案外人岐关公司,虽其与被告存在共同的股东,但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岐关公司进驻该线路并非通过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方式,被告对此无控制权,不属于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接纳第三方运营同一线路的违约行为,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可知,原告对此早已明知且认为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有可能扭亏为盈,现原告在协议期限届满后又以此主张被告构成欺诈、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税额及开具发票问题,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可以另行配合原告开具,故双方可以另循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鑫室铭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元,由原告广东鑫室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