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隆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万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DCYTC5X。

法定代表人:张永涛,经理。

被告:任国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鼎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车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ENPBP30。

法定代表人:孙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震,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岚山管理处,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4993589C。

负责人:周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隆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公司)与被告任国亮、日照鼎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全公司)、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岚山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涛,被告任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鼎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胡震,被告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隆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向隆康公司支付基于《合作协议》约定隆康公司应得的预期收益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共同经营岚山站装卸业务,原告负责投资前期装卸设备、人员保险等,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及投资设备维修等后期一切费用。在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得装卸业务进入正轨后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参与该业务,同时被告在收到结算的装卸费用后亦不与原告按约定进行分成,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合作协议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基于合作协议约定应当获得的收益。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每年给任国亮、鼎全公司180万吨的保底卸碳量,每节车厢60吨,每年3万节车厢,根据合作协议,2020年2月14日以后每节5元,每年就是15万元,计算六年为90万元,2019年10元/节、8元/节的各有半年,故要求预期收益100万元。

被告辩称 任国亮辩称,任国亮是鼎全公司的职工,不应向原告支付预期利益1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任国亮的诉讼请求。

鼎全公司辩称,2018年阴历年底,由于原告方不能及时给装卸工人发放工资,装卸工纷纷罢工,而原告方又不能解决此问题,岚山站又催促鼎全公司履行合同,不能耽误卸煤,鼎全公司之后带着现金到岚山装卸工地对工人说现在开始干活由鼎全公司发工资,工人才复工。原告自2019年2月开始就退出了装卸工地,因此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约的原因在原告,而不在鼎全公司。原告不能按照其与任国亮签订的协议要求鼎全公司赔偿其损失,因为此协议不是原告与鼎全公司签订的,事先鼎全公司不知情,事后鼎全公司明确反对,对此原告是知道的,在(2020)鲁1103民初1564号案件庭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曾说过,2019年2月后,岚山站装卸业务系由鼎全公司独立完成,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不能要求鼎全公司赔偿其预期收益。

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辩称,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岚山管理处的起诉。

隆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8月份谈话录音一份及书面文字稿,谈话录音已在(2020)鲁1103民初1564号案中提交,该份录音是隆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涛与任国亮、孙伟的谈话录音,在第8分钟的时候,任国亮说:“把这个事(也就是张永涛把铁路岚山队装卸管理权从鼎全公司要回来后,按孙伟2018年在奎星园吃饭时讲的96元每节车厢劳务费结算)谈好了,以后还走这种模式(就是任予驰手写的签名的协议的模式),你(张永涛)等着在家里数钱就行了”,用于证明任国亮是始终认可书写的合作协议的。同时补充,在和孙伟谈话之前,任国亮的姐夫孙福祥已经在任予驰的宇启物流办公室和张永涛、任国亮商量好了,去找孙伟不要提起协议的事情,因为他不按协议把工资通过隆康公司支付,把队伍的管理权要回来就行了;

2.2018年12月14日张永涛与任国亮的电话录音一份,任国亮给张永涛打电话,张永涛用自己手机录音,部分工人因为铁路岚山站无卸碳活要去别处干活,任国亮在通话录音第4分钟时说:“这个事我不能同意,我给保底,我支付工人保底工资也不让工人去别处干活,我承诺的2018年7月、8月保底工资马上解决,但是后期11月、12月份现在肯定解决不了,但是我可以先给你写个欠条、写个东西都可以,但是我不会让你们上那边去干的”。张永涛说:“你这边钱迟迟不到位,工人有点心凉,上个月我已垫付了6万”,任予驰“嗯嗯”的答应了,张永涛继续说“这个月再垫,怎么弄?”。在通话录音第6分钟时,张永涛说:“还有一笔账在这里了,还有28万多块钱压在你手里,就是那个工人保底工资”,任予驰“嗯嗯”表示认可;

3.张永涛银行账户转账记录6页,用于证明隆康公司已替被告垫付了11月及12月劳务费和保底工资,转账数额大约13万元,还有微信转账、现金支付;

4.原告给工人转账的账单三份,其中2019年2月20日给周克伟转账2000元、2019年2月18日给樊振华转账2000元、2019年2月19日给苏某转账1000元,该三笔转账均发生在2019年2月14日协议签订后,用于证明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后,认真履行协议。周克伟的2000元,系周克伟在2019年2月14日后到2019年2月20日前这几天的卸货劳务费。樊振华的2000元是转给范振华投资款的利息,转给苏某的1000元是让苏某去买软厚皮,实验挡板用,对此原告与任国亮协商过;

5.赵为涛制作誊写的“2018年11月12月卸碳量”、行内转账回单一份,已通过微信将卸碳量发给孙华,孙华认可,清单中的钱已于2019年7月份给付,还差几百元,用于说明当时是原告方垫付的工人劳务费,后期鼎全公司才将钱给原告,2019年7月10日鼎全公司支付32216元,任予驰让董增辉转了29600元;

6.王红签字确认的28045元收到条复印件一份、电子回单、账单详情、2019年2月10日给王红转账5000元的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工人保险名单复印件、雇主责任险批改保全申请书、祥瑞团体意外险批改保全申请书,用于证明工人的保险都是由隆康公司购买。工人保险是原告找王红购买,2019年3月1日,原告还给王红现金6000元为签协议后新增的6名工人购买保险,隆康公司共支出保险费34000多元。张永涛在保险名单中手写“因货场工作各种原因,本公司自2019年3月21日起,未有鼎全书面添加人员,仅对以上35人保险责任负责”,原告将有该手写内容的工人保险名单微信发给孙华和任国亮;

7.账单详情及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向王为军、马成仑、秦玉峰等转账用于加工挡板,其中向王为军支付28000余元,现有转账记录16000余元,向马成仑转账16000元,通过樊振华向秦玉峰转款13500元,账单详情中向苏某转账的5000元,系支付的苏某2019年1月-2月19日的工资;

8.给孙延庆转账11500元的转账记录及给工人微信转账的记录,用于证明向孙延庆支付2018年11月、12月的保底工资,以及转给工人生活费等;

9-1.岚山管理处在之前案件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表,该付款明细表中附汇款电子回执单;

9-2.通过爱企查查询的民事裁定书,涉及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与日照宇启物流有限公司,任国亮系日照宇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9-3.任国亮在2018年写给樊振华和赵为涛的预付款单据,用于证明任国亮代表鼎全公司;

9-4.隆康公司与任国亮签订的合作协议;

9-5.劳务费转账单,用于证明任国亮让董增辉转给隆康公司11.12月份的劳务费29600元;

9-6.调解请求书,用于证明隆康公司于2019年4月7日请求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调解;

证据9-1至9-6用于证明任国亮不仅仅是鼎全公司的员工。

9-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账凭证,用于证明鼎全公司给张永涛转账所使用的账号银行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太原路分理处,属日照开发区,而岚山管理处向鼎全公司支付装卸费时鼎全公司收款账号开户行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虎山支行;

9-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用于证明(2020)鲁1103民初1564号案件2021年1月26日开庭当天,张永涛的母亲因过度担心和心力衰竭住院,次日死亡;

10.证人苏某的证言,苏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其曾在隆康公司工作,工作时所用的三轮车属于隆康公司的,隆康公司负责给三轮车加油,2018年9月份,在铁路货场给隆康公司加工了现场用的卸煤挡板,共300多页,2019年2月19日收到张永涛转账1000元,其购买一块整皮用于试验挡板,另收到转账5000元系当队长的工资,2019年春节至2019年四五月份,鼎全公司未加工新的挡板运到货场。2019年2月份,开机械的工人曾罢工,工人没法卸碳,可能是工资的事情。2019年2月份之后,鼎全公司给发工资,其工作至2019年四五月份。2019年中秋节,其与十余名工人向任国亮要过保底工资等,任国亮转给赵为涛,赵为涛又转给苏某,任国亮为了让工人在他处安心干活,把工资垫上。关于保底工资一开始是与隆康公司商量的,每个月如果干不到5000元,就直接开5000元,超过5000元,就按照实际工作量。

任国亮对隆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装卸事宜协商过多次,具体协商的时间不清楚;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以通话记录的详单及实际录音为准,任国亮只是鼎全公司的职工,没有发放劳务费的义务,任国亮的承诺无效,应当以鼎全公司的账目为准;对于证据3、4,任国亮不知情;证据5与任国亮无关联性,对是否有微信记录,任国亮不知情,对于任国亮转款29600元没有异议;证据6,任国亮不知情;证据7与任国亮无关;证据8,隆康公司因自身业务产生的费用与任国亮无关;对证据9-1,即使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与鼎全公司之间的付款明细,任国亮系鼎全公司的员工;证据9-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9-4合作协议,仅是草稿,鼎全公司不认可,也没有履行;证据9-6系单方制作;证据9-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苏某的证言,任国亮称其存在垫付工资的情况,其他同鼎全公司的意见。

鼎全公司对隆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张永涛在与任国亮谈话时,孙伟并不在场,属于任国亮和张永涛之间谈话,孙华也不在场,对谈话内容鼎全公司不清楚,不是鼎全公司的意见;证据2是任国亮和张永涛的电话录音,二人之间的通话也不能代表鼎全公司;证据3原告主张是给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给自己雇佣的工人发工资属于正常程序,鼎全公司给原告拨付装卸费,原告给工人发工资,这部分费用不属于原告方的损失;证据4,原告主张范振华的投资款利息2000元,与鼎全公司没有关系;周克伟自从跟着鼎全公司干活以后,周克伟的劳务费都是由鼎全公司发放;苏某的1000元材料费,原告是想证明与任国亮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参与了协议的履行,但在1564号案子庭审开庭时,任国亮和原告均一致表示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5,原告称孙华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并且原告认可孙华没有签字,2018年6月至12月,原告承揽鼎全公司的部分装卸业务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支付劳务费;对于证据6,原告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及投保单的合同予以证明保险的起止时间及保险费用,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是转给个人,无法证实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直接联系;证据7流水无法证明转账的用途与目的,隆康公司主张其制作了六百多页挡板,无法证明交付给鼎全公司使用及占有;证据8,隆康公司因自身业务产生的费用与鼎全公司无关;隆康公司提供证据9系要证明任国亮的身份,与鼎全公司无关;对证据9-7,鼎全公司在银行的开户行为是公司自治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苏某的证言,苏某陈述存在矛盾,鼎全公司未欠隆康公司的工人工资,苏某自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一直跟着鼎全公司干活。

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对隆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9-1未加盖岚山管理处的公章,提交人的字迹不清楚,任国亮不是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的职工,其他证据与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无关。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任国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通话录音,与原始载体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转账事实;证据4三笔微信转账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转账给苏某的1000元的用途与证人苏某的陈述一致,其他两笔转账的用途不详,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5中的转账回单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2018年11月12月卸碳量”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收到条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电子回单、账单详情、2019年2月10日给王红转账5000元的银行明细清单、雇主责任险批改保全申请书、祥瑞团体意外险批改保全申请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曾为工人投保保险的事实;证据7账单详情及电子回单,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账单详情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实转账的用途,继而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9中的付款明细表,系岚山管理处在(2020)鲁1103民初1564号案件中提供,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2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3,任国亮本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合作协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调解请求书,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9-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9-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苏某的证言能够证实隆康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为卸碳活加工过挡板,2019年2月份之后由鼎全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及任国亮曾垫付工人工资等事实。

本院查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任国亮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任国亮在调查笔录中称,其2018年四五月份至2020年三四月份在鼎全公司工作,月工资7000元。当时有一部分保险是隆康公司给工人买的,大概花了两三万,后期隆康公司不干这活了,工人继续在那边干着。当时说保险花多少钱会给他,是和鼎全公司一起谈的,鼎全公司是认可的,该保险仅指2019年后购买的保险,之前的保险不承担。隆康公司不干后,鼎全公司使用了隆康公司留下的挡板,留下的挡板部分已经损坏,挡板的钱一直在商量,还没定下来。合作协议是任国亮写的,是草稿,任国亮不代表鼎全公司,鼎全公司不认可合作协议。

隆康公司曾于2020年6月1日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任国亮返还投资款25万元,岚山管理处支付车棚款5万元,三被告共同支付隆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涛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共20个月的劳动报酬金、管理费、交通生活费等20万元,三被告共同支付投资款利息、违约金等10万元。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鲁110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日照市岚山区隆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隆康公司不服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鼎全公司将自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承揽的部分煤炭装卸业务分包给隆康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后隆康公司进行招工,购置电动三轮车、挡板,并为工人购买保险等,鼎全公司按照每节装卸费90元的价格支付隆康公司2018年的装卸费用共计412916元。2019年后,鼎全公司不再将装卸业务发包给隆康公司。隆康公司前期招用的部分工人继续留在货场为鼎全公司工作,但由鼎全公司发放工资。鼎全公司在从事后期装卸业务时使用了隆康公司前期购置留存下来的部分挡板。

任国亮曾用名任宇(予)驰,其自2018年四五月份至2020年三四月期间在鼎全公司工作。2019年2月14日,隆康公司作为甲方与任国亮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本着强强联合、优势互补、诚挚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合作岚山站装卸业务有关事宜,特签订本合作协议。一、合作基础。甲方前期投资装卸设备、人员保险等,乙方负责具体现场管理、设备维修等后期的一切投资。二、合作方式。甲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每节车厢结算金额为10元,6月30日后每节车厢结算金为8元,结算终止日期为2020年2月14日。本业务经双方共同商定总投资额为¥250000元,结算终止后,乙方补齐甲方剩余投资金额,支付方式双方商定,后续按照5元结算。三、双方义务、责任。甲方每月在收到日照鼎全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装卸费后扣除每月甲方应得部分后及时支付剩余装卸费,乙方负责每月及时向岚山站进行结算。甲方:张永涛,乙方:任宇(予)驰2019.2.14日”。在(2020)鲁1103民初1564号案件中,隆康公司称签订协议时鼎全公司不同意,任国亮称该协议仅是草稿,未实际履行,鼎全公司称任国亮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隆康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在合作协议签订后积极的履行协议,还为部分工人购买了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2月14日,隆康公司与鼎全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任国亮签订合作协议,但任国亮称协议仅为草稿,鼎全公司对合作协议不予认可,隆康公司亦知情,且2019年2月份之后,装卸业务是鼎全公司直接进行,故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隆康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基于合作协议应得的预期收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鼎全公司在之后的装卸业务中使用过隆康公司前期投入的挡板及保险等,鼎全公司应给予相应补偿,隆康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对隆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日照市岚山区隆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日照市岚山区隆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常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耿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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