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汝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维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汝辉与被告蔡维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940元及滞纳金1533元,并判令被告赔偿未归还原告租赁物损失13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49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请求“判决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起,被告蔡维田与原告张汝辉分别签订多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蔡维田向原告租赁调直机、弯箍机、电焊机、震动棒、发电机等设备并约定了租金,同时约定租赁费到期不付清者,每天收取10%滞纳金,设备如有丢失按设备原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维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4月21日始,原、被告先后5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调直机等设备,并约定了日租金等;如有丢失按设备原价赔偿。
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收到调直机1台(日租金50元)、弯箍机1台(日租金30元)、切断机1台(日租金30元)、弯曲机1台(日租金30元),于2019年5月8日返还;于2019年4月21日收到电焊机1台(日租金30元),于2019年4月26日返还;于2019年5月3日收到发电机1台(日租金50元)、振动棒1套(日租金30元),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6月5日返还;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数控调直机1台,于2019年6月27日返还;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冲击夯1台(日租金30元),于2019年5月13日返还;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弯箍机1台、切断机1台、弯曲机1台,于2019年6月28日返还;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电焊机1台,于2019年5月17日返还;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平板振动器1台、汽油夯1台(日租金80元),于2019年5月17日、6月5日返还;于2019年5月22日收到汽油夯1台,于2019年5月23日返还;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电夯1台(日租金30元)、电线1盘(日租金20元),于2019年6月5日返还;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脚手架20组(日租金20元),于2019年6月28日返还14套立柱、13套斜掌,欠7套斜掌、6套立柱;于2019年6月7日收到振动棒2套,于2019年6月28日返还,但损毁电机1台。
2020年1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周彩云将案涉合同以及自行制作的结算明细单(租金16640元、运费300元、电机320元、丢失的7套斜掌和6套立柱赔偿款共计1000元)以微信形式发送至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支付原告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533元系以14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查明事实看,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单(已通过微信发送至被告)记载的租赁物名称、数量、时间、运费与案涉《租赁合同》记载基本一致,虽然租金标准不一致,但明细单计算的租金标准均低于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明细单后也未曾提出异议,应据此确定租金、运费以及赔偿款的总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等共计1626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年利率7%支持6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年利率7%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维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汝辉租金14940元、赔偿款1320元、逾期付款损失697元,共计16957元以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蔡维田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