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生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平,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骆新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骆广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生苗与被告骆新和、骆广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生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新和、骆广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生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46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6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后两被告向原告提出租赁原告的卡特牌336D挖掘机一台。2017年12月4日,被告骆新和与原告签订《挖掘机包月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卡特牌336D挖掘机一台,施工地点为平果县果化镇那荣红岭坡地段,租赁时间从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赁费55000元,从挖掘机进场之日起每15天结算一次。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挖掘机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施工。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一个月后,被告通知原告,该工程因故不再继续施工,其不再继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原告多次追讨下,2018年2月10日,被告骆广原与原告进行结算,挖掘机的租赁费为59400元(含挖掘机运输费用4400元),减去已支付的1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6100元。被告骆广原根据上述结算情况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挖掘机租赁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的挖掘机租赁款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骆新和、骆广原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骆新和与被告骆广原是父子关系,两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郑生苗认识。后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需租赁原告的卡特牌336D挖掘机一台。2017年12月4日,被告骆新和与原告签订《挖掘机包月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被告骆新和租赁原告的卡特牌336D挖掘机一台,租赁时间为一年,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2、施工地点:平果县果化镇那荣红岭坡地段;3、租赁费用:每月55000元;4、支付方式:从挖掘机进场之日起每15天结算一次,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按每天5%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一个月后,被告通知原告,该工程因故不再继续施工,被告不再继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2018年2月10日,被告骆广原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46100元。同日,被告骆广原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金。2021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付清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两被告是共同承包工程,共同承租原告的卡特牌336D挖掘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新和、骆广原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挖掘机包月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就尚欠的租金立写欠条后,经原告催告拒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租金461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未支付租金的,按每天5%计收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骆新和、骆广原应支付原告郑生苗挖掘机租金461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6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新和、骆广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