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五,男,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丽梅(系邓五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鹏,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介二,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华(系邓介二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房风(系邓介二女婿)。

审理经过

原告邓五与被告邓介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丽梅、李屹鹏、被告邓介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邓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丽梅、李屹鹏、被告邓介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华、唐房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砖墙恢复原告门前田边小路与大水沟组成大约1.2米宽的路面通行。事实与理由:由于原告家门前的公共路口被被告家堆石头搭石墙,占出原告门前的公共路口,把路口缩小了一大半,使路口狭窄,人行困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次调解,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家田地以前是通往天堂坳村的一条公路,后来老排要开发旅游区,要修新路,就在旁边做了一段新路直接连接天堂坳村与南岗老排,后来不知道村民有没有经过政府的同意就直接把这一段旧的公路各自收回使用。本来很久以前政府没有征收被告田地修公路前,原告家门前的公共路口是有一条大约60-80厘米宽的水沟和一条田边小路通行的。大水沟加田边小路组成大约1.2米宽的路面,此路口是本村村民过路田地和放水耕田通行的,不仅仅是原告家通行的,而是本村村民公共道路,也是原告家唯一的出入通道。原告曾就通行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为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介二辩称,按照土地证办事,我只耕作我家的3.3分的田,不侵犯他人的田,我没有拦断小路,是他家没有和我家商量就侵犯了我家的田,田是我自己的,不可能留1.2米的路给原告,原告以前占用了我的田都没有给回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证》、登记本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相邻通行没有直接的联系,本院不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到现场进行的测量并绘制的现场草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现争议的地方原是水田及周边均是水田。原、被告两家水田上下相邻,因政府修路,水田现已不再耕作,部分村民已用作建房。2015年原告家在水田建房,被告家的水田现为菜地。今年初,因被告称原告将两家相邻田地之间的水沟占用、原告家侵占了其田地而引发矛盾,将菜地用围墙围起,经双方所在的南岗村委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该村村委会给出的意见是:邓介二在没有经过村委调解好的情况下,私自把路面缩小,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活正常出入。 邓五房屋、邓介二菜地与东侧邓水泥厂沙房屋、屋棚之间,有一条公共的水沟,经现场测量,邓五屋与邓水泥厂沙房屋的水沟路面宽1.3米。邓介二新彻的围墙与邓水泥厂沙屋棚之间的路面北边宽度是0.92米,南边宽度为0.9米。原、被告均认可两家与邓水泥厂沙房屋之间的公共水沟从上至下的宽度基本一样大小,水沟左右两边原为田埂。被告认可田埂的宽度为20至35公分宽,现所彻的围墙已将自家田边的田埂围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认为自家水田旁边的田埂属于自己的,但根据农村的习俗,水田的田埂是周边各家农户通往农田的公共通道,任何人不可以私自占用。被告将水田边的田埂占为己用,不符合农村的习俗。第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家与案外人邓水泥厂沙屋之间的公共水沟从北至南的宽度基本一致,从现场测量看,邓五家与邓水泥厂沙房屋之间的水沟路面现为1.3米宽,被告菜地围墙与邓水泥厂沙屋棚之间的距离只有90-92公分,被告留出的路面宽度与北边的水沟路面明显缩小,与双方陈述的水沟加田埂小路大小基本一致不符。第三,被告所彻围墙的道路系原告生产、生活的必经的唯一道路,被告的围墙造成原告通行的障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保留1.2米宽的道路宽度,相当于是要求水沟宽度加上田埂宽度作为公共道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占用了两家之间的水沟及田地,因与本案通行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介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拆除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通往原告邓五房屋道路的围墙,从邓水泥厂沙屋棚外墙至邓介二地之间保留1.2米宽的距离作为公共通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柳青 人民陪审员  李 妮 人民陪审员  盘聪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龙 乘 书 记 员  龙瑜晨 书 记 员  李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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