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谢喜红,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濮庆华,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喜红与被告濮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庆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11月28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濮庆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28日,被告濮庆华向原告谢喜红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濮庆华由于资金周转,今向谢喜红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元。借款人:濮庆华(签名并捺印)2019年8月28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准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喜红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濮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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