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配楼二层。 负责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山西省大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某,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 原审被告: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郑某、原审被告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7562.1元),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停运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吴某承担,车损鉴定费、一审诉讼费由郑某,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被上诉人吴某单方鉴定的停运损失是否需要鉴定的权利归属于审理法院。一审法院开庭中并未向上诉人释明,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吴某停运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指出应适用的相关条款,庭审中法官也没有释明,告知上诉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关于投保条款是否知晓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进行了充分陈述。2、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办理保险充分说明上诉人与投保人是一种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承保的范围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上诉人将不承担关于诉讼费方面的费用。总之,停运损失是单方鉴定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郑某、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郑某、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吴某施救费8000元、财物损失52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55008元、车辆误工损失鉴定费2000元、车辆误工损失46893.15元,共计168201.15元。2、诉讼费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郑某、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00时5分许,郑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G18荣乌高速(荣乌方向)1152KM处时,与前方吴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后侧翻,造成两车、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队责任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支付施救费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吴某车内蔬菜损失,根据应县跃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吴某支付蔬菜赔偿款52300元。依吴某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作出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0008元,×××车辆损失价值为35000元。以上车辆损失合计55008元。吴某支付公估费4000元。吴某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评估意见为:评估人最终确定:×××/×××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价格金额为1042.07元。吴某支付公估费2000元。郑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郑某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已向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示并明确说明举证,但保险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示范条款,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吴某车辆停运损失。吴某所受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合计55008元。2、施救费8000元。3、财产(蔬菜)损失52300元。4、关于停运损失问题,虽然鉴定系吴某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吴某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吴某停运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停运天数,参照吴某申请鉴定时间,车辆停运时间确认为30日,车辆停运损失为1042.07元/天×30日=31262.1元。5、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6、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2570.1元。因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吴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吴某上述1项损失55008元先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530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2至6项损失合计97562.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赔偿金152570.1元。案件受理费3351.4元(吴某已交1308元),减半收取1675.7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吴某车辆停运损失是否适当及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已向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示并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大同市和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属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晔 审 判 员 郭洪福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殷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