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正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苹,职务厂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维军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告矿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维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矿泉水公司给付劳务费23,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16元,合计31,416元;2.案件受理费由矿泉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维军是林甸县第三中学退休教师,是电力工程师。2013年7月,经介绍给矿泉水公司新建矿泉水厂房等附属建筑工程担任电力工程师,每月工资报酬4,47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薪酬正常按月发放,2014年4月开始矿泉水公司就停止给付,直到2014年9月底王维军离开,矿泉水公司6个月没有给付薪酬。之后,经王维军多次催要,矿泉水公司总是以暂时没钱为由让再等等。2020年8月,王维军向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2020年8月10日,王维军收到仲裁委员会下达的《黑风景区老人仲不字(2020)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矿泉水公司辩称,只同意按照13,860元支付工资,现因矿泉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无能力给付。

王维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矿泉水公司欠王维军劳务费23,100元。矿泉水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王维军提交的证据与案涉事实存在关联性,形式合法,且矿泉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王维军退休后经介绍受雇于矿泉水公司,每月工资报酬4,470元,于2014年9月离开矿泉水公司,期间矿泉水公司欠王维军劳务费23,100元。此款经王维军多次催要,矿泉水公司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维军受雇于矿泉水公司,矿泉水公司应向王维军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因王维军与矿泉水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王维军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矿泉水公司辩解的只同意按照13,860元支付工资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维军要求矿泉水公司给付劳务费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军劳务费2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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