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麦春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筑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麦春花诉被告庞筑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筑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4485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在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在2018年4月30日前分三期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筑予因资金需要提出向原告麦春花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麦春花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于2018年4月30日前分叁期还清。首期于2018年2月13日还款贰万元,第二期于2018年3月日还款叁万元,最后一期于2014年4月日还款叁万元。借款人按照1.5%月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本金分期还款的时间分期支付。借款人:庞筑予(签名、指印),借款人身份证号4408021973××××××××,借款日期:2018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筑予向原告麦春花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出借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能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适用当时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为上限。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上限。因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而原告请求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庞筑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麦春花。 二、驳回原告麦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8.93元,由原告承担108.93元,被告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以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简筱筠 书 记 员 唐艺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