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姚允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住址:蒙阴县(龙之鑫汽修厂)。

审理经过

原告李长利与被告姚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传满,人民陪审员徐华、韩新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允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长利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归还原告10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3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借原告现金12000元,2019年1月27日借款380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具状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2月19日被告书写的借原告现金12000元的借条,证实被告借其款12000元。这笔钱我以现金形式给被告的,从农业银行提取现金10000元,家里有2000元,一共给被告12000元,被告在我现在经营蒙阴县杜邦烤漆厂当场打的欠条。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实:该对账单记载户名李长利于2018年12月19日在该行分两次提取现金10000元,账号是×××76。

证据三,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给原告书写借38000元的借条,证实:李长利借款38000元现金,约定于2019年5月1日之前还款。这笔钱,我用微信转账19500,从家中给他8000元现金,到1月28日又微信转账10500元,共计38000元整。现金8000元是在我现在经营蒙阴县杜邦烤漆厂院内给他的。

证据四,2019年1月27日、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38000元连转账加现金全部支付给被告。

证据五,被告从2019年4月29日至8月10日,分六次微信向原告还款10600元,现被告尚欠39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允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质证,并依法调查、询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2018年12月19日被告书写的借原告现金12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证实: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现金12000元的借条一份,2018年12月19,原告从其卡号×××76分两次提取现金10000元、家中拿取2000元,为被告提供借款12000元的案件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2019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38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证实:2019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现金3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5月1日之前还款。2019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两笔19500元,从家中给被告8000元现金,2019年1月28日又给被告微信转账10500元,为被告提供借款38000元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被告从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的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至8月10日,分六次微信向原告还款10600元,现被告尚欠39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现金12000元的借条一份。2018年12月19,原告从其卡号×××76分两次提取现金10000元、家中拿取2000元,为被告提供借款12000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现金3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5月1日之前还款。2019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两笔19500元,从家中给被告8000元现金,2019年1月28日又给被告微信转账10500元,为被告提供借款38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0000元。2019年4月29日至8月10日,被告分六次微信向原告还款10600元,现被告尚欠394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

同时,本院依法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未调查、收集到上述借款存在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行为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50000元是否属实。从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真实,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属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被告仅归还10600元,现尚欠394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9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第210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允龙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利借款3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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