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张雪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冯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张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刘彦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张宝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杨春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张合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任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张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军、张雪莲、冯新华、张雪梅、刘彦华、张宝玉、杨春格、张合玉、任丽丽、张勇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由提交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