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建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被告:柳位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建来与被告柳位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建来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位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建来请求判令:1、由被告柳位当支付原告谢建来所欠树脂瓦材料费31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柳位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建来与被告柳位当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一家树脂瓦材料店铺。2019年以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树脂瓦等货物,结算后共欠原告货款3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基本内容为:“本人柳位当欠谢建来树脂瓦材料费总计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元整(¥31400元),本人承诺2020年10月30日之前还壹万元整(¥10000元),农历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柳位当,2020年7月1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21年6月2日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树脂瓦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位当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柳位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来货款3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柳位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