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00MBOR97804A,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中心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孙天红,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婷,青海泰宏(湟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30100015007299R,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城,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赵国鹏,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54757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刘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旭东,甘肃政天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彬茹,甘肃政天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莲诉被告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西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被告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副主任孙天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得花、陈万婷,被告西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赵国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莲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一颁发给第三人的(2020)西宁市不动产权字00601号不动产权证中所包含的原告承包经营的2.1亩土地及被告二于2020年9月5日作出的宁资源规划行复字(2020)第9号《复议决定书》;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十里铺村村民,该村原为西宁市东郊人民公社下十里铺生产大队。1983年国家实行统一管理大包干到户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西宁市东郊人民公社下十里铺生产大队于1983年3月9日与原告当时的户主李莲秀签订了《东郊公社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原告就承包了涉案土地2.1亩,原告一直耕种占有至今,此土地为集体承包土地。2020年5月第三人突然将原告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人停止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排除妨碍,并提供了其持有的(2020)西宁市不动产权字0000601号不动产权证。原告祖辈一直系下十里铺村人,该土地在承包前一直为下十里铺生产大队土地,原告于1983年承包后,至今从未被国家征用。现被告一在该块土地的承包人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块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其颁证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无事实依据。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二竟然错误的维持了被告一的行政行为。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辩称,一、1995年案涉土地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是原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而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是2016年2月4日开始,基于国家对不动产实施统一登记后,房产登记职权转移而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对于该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二、1995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申请案涉土地的初始登记,根据当时实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及第三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第六条“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第七条“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之规定,原土地登记机关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权属来源清楚,符合登记要件,故于1995年5月18日为其办理了西宁国用(证)字第17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证中已包含被答辩人所提的2.1亩土地。三、2014年4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依法向原土地登记机关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面积由原来的113535平方米变更为94117.55平方米,其中的13748.75平方米变更登记给西宁石膏矿有限公司,坐落由原来的八一路18号变更为八一东路67号的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原土地登记机关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于2014年5月28日为其办理了宁国用(2014)第0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证中除宗地坐落变更为八一东路67号,面积由原来的113535平方米变更为94117.55平方米外,其余事项均未发生改变,案涉被答辩人所提的2.1亩土地仍登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名下。四、本案中,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的证号为青(20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系答辩人于2020年1月份以第三人申请作出,而此登记只是权利人因名称发放军第四医院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并不涉及土地权属的变更,且该登记行为也是答辩人依据《不动产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等之规定作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故被答辩人请求撤销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宁资源规划行复(2020)第9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7月7日答辩人受理了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书,当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该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9日,答辩人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2020年7月17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2020年9月5日,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的宁资源规划行复(2020)第9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2.1亩涉案土地自1995年5月18日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办理西宁国用(证)字第17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20年1月份,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办理的(2020)西宁市不动产权字00601号不动产权证只对权利人的名称进行了变更,并不涉及权属变更,且经审查,该次名称变更登记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请求撤销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就被答辩人提出案涉2.1亩土地系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集体土地的问题,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经答辩人调查核实,2014年第三人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下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在案涉土地属第三人宗地范围内的宗地图相邻界址,界限上予以盖章确认,说明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下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认可案涉土地为第三人所有。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请求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庭前未提交陈述意见,当庭述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的行政行为是针对第三人对案涉土地的确权,而原告既不是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本案争议提起行政诉讼。案涉土地在1995年5月18日经第三人向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了西宁国用(证)字第17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20年1月,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办理的(2020)西宁市不动产权字00601号不动产权证只是对权利人的名称进行更正登记,不涉及土地权属。因此第三人自1995年5月18日起已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向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就八一路21号土地提出登记申请,经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于1995年5月18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办理了西宁国用(证)字第17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证中宗地坐落于八一路18号,用途为军事用地,面积为113535平方米,此面积中包含李秀莲所主张的2.1亩土地。2014年4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向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以土地面积及名称发生变化,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8日为其办理了宁国用(2014)第0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证中土地面积由原来的113535平方米变更为94117.55平方米,剩余的13748.75平方米出让给西宁石膏矿有限公司,坐落由原来的八一路18号变更为八一东路67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分别在《解放军第四医院城东区八一路宗地图》(48.9-79.4)所记载的相邻界址、界线上予以盖章确认,李秀莲主张的2.1亩土地仍包含在变更登记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名下的土地面积中。2016年2月4日,基于国家对不动产实施统一登记,由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2020年1月,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后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为其办理了青(2020)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将李秀莲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秀莲停止对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并排除妨碍。2020年7月3日,李秀莲向西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9月5日,西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宁资源规划行复字(2020)第9号《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也就是说,申请人或起诉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本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起诉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利害关系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于1995年取得了西宁国用(证)字第17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中包含案涉土地。2014年、202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因土地面积及单位名称发生变化,对上述初始登记进行了变更登记。现原告李秀莲仅对2020年1月的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因案涉土地权属已在199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一医院取得的西宁国用(证)字第17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进行了确认,且此次登记为初始登记,已发生效力,而原告李秀莲所诉的2020年1月的变更登记,其案涉土地的权属来源根据为初始登记,故在初始登记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第0000601号证的行为已不可能侵犯李秀莲的合法权益,李秀莲与该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复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西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判断有误,其虽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因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复议的受理条件,故应当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秀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秀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