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建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郭建飞与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被告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70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智高常春藤C14-2-1604室的房屋,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交房,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共计277088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2021年7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但未退还原告购房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智高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情况属实,同意解除该协议,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建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1份;2、收据7张;3、解约通知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原告缴纳了购房款277088元,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并通知原告解除房屋认购协议。被告智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智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原告郭建飞自愿认购被告智高公司开发的智高藏珑项目C14号楼2单元1604室,暂定建筑面积108.1+9.2平方米,单价7526.5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29257元。该认购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选择银行按揭的方式如期付款,并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交纳首付款269257元,剩余房款56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第七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原告依约交纳房屋购房款共计277088元,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2021年7月12日,被告智高公司向原告出具《解约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缴纳购房款后,被告未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认购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智高公司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共计2770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郭建飞与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 二、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建飞购房款277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