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敏,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垦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卡哈尔·买合苏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敏在六团某连王某家里参加朋友聚会时喝了乌苏啤酒,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N535**“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第一师六团八连出发,沿六团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六团某街0公里加100米路段处时,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刘敏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5.05mg/100ml。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询问笔录、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六团医院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5.0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符合宣告缓刑的适用范围,宣告缓刑对当地无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