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被告:王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南支行)与被告马鹏飞、王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鹏飞、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鹏飞偿还农行沂南支行汽车分期借款19816.43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2.王慧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马鹏飞、王慧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全部费用。庭审中,农行沂南支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由马鹏飞、王慧共同偿还汽车分期借款19816.43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手续费、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农行沂南支行与马鹏飞、王慧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2018-1218号《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农行沂南支行办理汽车分期借款60000元,期限三年(36个月),手续费率为13%,手续费为7800元,每月应还本金1667元、手续费216.67元,共计1883.67元。至2021年6月4日止,马鹏飞、王慧共计拖欠本金及手续费19816.43元。因借款多次出现逾期,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马鹏飞、王慧都以经营困难,无钱为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鹏飞、王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8年12月21日,农行沂南支行(贷款人)与马鹏飞(借款人、抵押人)、王慧(抵押人)、临沂大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马鹏飞在农行沂南支行办理汽车分期借款,约定:分期本金金额6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3%,分期手续费=分期本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78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信用卡透支借款的保证人为临沂大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马鹏飞及王慧签订《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王慧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对马鹏飞的该笔分期付款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鹏飞、王慧签订《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承诺确认的送达方式和地址作为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接收商业文件信函、催收、通知文书或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仲裁机构)诉讼、仲裁、执行等文书的送达方式和地址。

二、合同履行情况

农行沂南支行于2018年12月27日将分期总本金60000元打到马鹏飞指定账户,马鹏飞每期(月)应还本金为1667元、手续费216.67元,共1883.67元。后马鹏飞未能按期还款,至2021年6月4日止,马鹏飞尚欠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9816.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沂南支行与马鹏飞、王慧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沂南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马鹏飞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慧系马鹏飞之妻,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农行沂南支行要求马鹏飞、王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9816.43元,自2021年6月5日起每逾一账期额外支付手续费216.67元,及按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马鹏飞、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马鹏飞、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截至2021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9816.43元,自2021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止每逾一账期额外支付手续费216.67元,并按未偿还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马鹏飞、王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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