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贡嘎多吉,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西藏嘉黎县。
被告:坚参罗布,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林芝市巴宜区。
被告:次旺仁青,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西藏波密县。
被告:曾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贡嘎多吉与被告坚参罗布、次旺仁青、曾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贡嘎多吉、被告曾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参罗布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次旺仁青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贡嘎多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坚参罗布支付原告虫草款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次旺仁青、曾成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贡嘎多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找被告索要债务期间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坚参罗布协商确定:被告坚参罗布向原告购买虫草,总价款为26,000元;被告坚参罗布承诺三日内将付清全部虫草款,被告次旺仁青、曾成林对被告坚参罗布向原告支付虫草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基于对三被告的信任,将全部虫草提供给被告坚参罗布。被告次旺仁青为确保被告坚参罗布三天内能将虫草款付清,一直在尼屋乡(忠义乡)12村居住,等待被告坚参罗布付清虫草款,但被告坚参罗布却一直未能将虫草款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坚参罗布多次索要虫草款,但被告坚参罗布以在拉萨、林芝、内地等名义躲着原告,一直不向原告支付虫草款,被告次旺仁青、曾成林以找不到坚参罗布为由,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坚参罗布就买卖虫草达成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坚参罗布应积极向原告支付虫草款,被告次旺仁青、曾成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坚参罗布拒不支付虫草款、被告次旺仁青、曾成林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坚参罗布、次旺仁青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曾成林答辩称,原告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并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答辩人是其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原告诉称:“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坚参罗布协商确定:被告坚参罗布向原告购买虫草,总价款为26,000元;被告坚参罗布承诺三日内付清全部虫草款,被告次旺仁青、曾成林对被告坚参罗布向原告支付虫草款承担担保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2020年9月13日,答辩人仅作为本案另外两被告坚参罗布、次旺仁青的司机,陪同其前往原告处购买虫草。在购买过程中,答辩人并未为被告坚参罗布的虫草购买行为向原告贡嘎多吉做出任何的担保或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答辩人并未为被告坚参罗布的虫草购买行为向原告贡嘎多吉提供任何书面形式的担保。原告所称答辩人为被告坚参罗布提供担保责任,纯粹是原告主观臆测、无中生有。答辩人与被告坚参罗布、原告贡嘎多吉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担保关系。原告是基于答辩人存在所谓的“担保人”身份要求答辩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但答辩人既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虫草购买方,也非该案中的担保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原告的主张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明知答辩人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依旧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行为显然不合常理。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起诉答辩人,存在权利滥用,浪费司法资源。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贡嘎多吉提供的两张图片,拟证明买卖虫草时三被告都在场及当时被告曾成林计算,被告次旺仁青写条子。被告次旺仁青、曾成林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成林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片只能证明他当时在现场,并不能证明他是保证人,他也没有购买过虫草,购买虫草的人是被告坚参罗布。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曾成林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或被告曾成林与被告坚参罗布共同购买虫草的事实,因此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原告贡嘎多吉提供的微信聊天音频及聊天截图四张、两张图片,拟证明被告次旺仁青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及被告坚参罗布欠原告贡嘎多吉虫草款2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成林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被告次旺仁青是否为保证人,也不清楚被告坚参罗布欠原告贡嘎多吉多少虫草款。本院认为,被告坚参罗布和次旺仁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积极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3.被告曾成林提供的一组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曾成林是个司机,一直在做跑旅游车业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贡嘎多吉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当时看到被告曾成林帮被告坚参罗布计算、数钱,同被告坚参罗布一起购买了虫草,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被告坚参罗布从原告贡嘎多吉处购买了0.76斤虫草,每斤按41,000元计算,总价款为31,160元,从中被告坚参罗布已支付5160元,被告坚参罗布承诺三日内付清剩余虫草款26,000元。与被告坚参罗布一同前往尼屋乡(忠义乡)12村进行虫草买卖的有被告次旺仁青和临时雇的司机被告曾成林。原告贡嘎多吉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将全部虫草交付给被告坚参罗布。但被告坚参罗布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虫草款。后被告次旺仁青同原告贡嘎多吉与另案两名原告去找被告坚参罗布索要虫草款,被告坚参罗布虽在电话里答应尽快付清款项,但却一直躲着,至今未向原告贡嘎多吉支付虫草款。2020年10月17日,被告次旺仁青以文字形式向原告承认自己作为被告坚参罗布的保证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贡嘎多吉已将虫草交付给被告坚参罗布,其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坚参罗布应按约定支付虫草款。被告坚参罗布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贡嘎多吉主张要求被告坚参罗布支付买卖虫草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被告次旺仁青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次旺仁青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次旺仁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坚参罗布追偿。因此原告贡嘎多吉主张要求被告次旺仁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成林并未对被告坚参罗布购买虫草的行为向原告贡嘎多吉提供任何书面形式的担保,原告贡嘎多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成林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曾成林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贡嘎多吉主张要求被告曾成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贡嘎多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找被告索要债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坚参罗布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次旺仁青经依法传票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坚参罗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贡嘎多吉支付购买虫草款26,000元;
二、被告次旺仁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次旺仁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坚参罗布追偿;
三、驳回原告贡嘎多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坚参罗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