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景社区六ー七路10-3号东方绿城1号楼109、110室第二层。
负责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理人:游某2(系游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东,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王招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审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9号海滨花园B区420室。
负责人:韩秀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杰,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某1、原审被告王招隆、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金桥财保霞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闽09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一、营养费。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有营养期意见,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作为本案的肇事方王招隆为体谅被上诉人为孩童,故额外补偿了8000元的费用作为给游某1的营养补充及人道主义的照顾(该损失的部分在原审法庭中均有各方确认),故本案在案外,也可以明显地看到游某1在本案事故损失赔偿中关于营养费等损失的补偿已是得到了很大的补足原则;且本案中游某1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在出院记录治疗经过的描述中医生有记载游某1在霞浦福宁医院的入院诊疗中就已经有进行了营养液补充的治疗(该费用已经完全纳入了医药费的给付中),且在治愈结果的医生记载处无论是霞浦福宁医院或者是霞浦县医院都有描述其病情好转,而纵观宁德市各级法院近2年来的关于交通类纠纷案件的审判文书中,在构成伤残等级最低10级的情况下,关于营养费的支持也仅1000-2000元,而本案一审法院却予酌情支持3000元,无论是案内的审判抑或是案外的补足都已充分体现了原审的判决关于营养费的部分明显存在高判,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庭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二、误工费。根据误工费认定的法律规定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的这一段期间,因没有办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以上种种法律规定都已充分说明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中不存在被上诉人诉求的家属误工费该项,且误工费的赔付主体对象是针对受害人,而该受害人也因事故造成了相应的收入减少;纵观本案,被上诉人为3岁孩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具有任何的收入,其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也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4页中直接将原审原告诉求的“家属误工费”直接等同归为‘误工费’项目,并要求上诉人赔付误工费17096.67元,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的判决关于误工费天数上的认定101日是基于游某1的出院记录中有记载到避免骨折处受压至少3个月,该段医嘱的意见是以说明游某1禁止负重3个月的意思表达,但试问,一个3岁的孩童其本身需要负重什么?他又有多少的力量能够负重什么?而一个三岁的孩童若未因该事故所受伤,其父母就可以自然推卸即无需对孩子进行看管与护理?所以,本案一审判决误工费无论是从主体以及前提上,明显游某1都不符合,该案的误工费审判明显缺乏依据;再退一步而言,本案在庭审中,一审法官在法庭上有询问过关于被上诉人父母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有陈述是为开店,那么既一审法院认定游某1的父母因照顾其导致有101日的收入减少17096.67元,那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能予以协查,是否其父母因照顾游某1而真实有造成收入上的减少?原审法院在未对以上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后自然的判定本案游某1父母的误工损失归结为属于游某1的误工损失,存在明显的不当,于法无据;最后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求的护理费项目中并无纳入要求赔付家属的护理费项目,而原审法庭却径直审判认定了该项损失并列入了误工费也存在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庭维持公平,予以严格审查并改判不予支持误工费;
三、诉讼费。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肇事方,仅作为肇事方王招隆的责任替代赔偿方,不应承担该案的诉讼费赔付;另根据交强险条例,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诉讼费及本次上诉费都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游某1辩称:1.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营养费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游某1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加强营养”,证明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证明营养费的支出必要性,且事故发生时游某1年仅3岁,事故造成其头皮大面积脱落,背部严重挫伤,四根肋骨骨折,枕骨右侧骨折等,对于幼儿来说,伤情明显严重,为了促进其康复,相应的营养费为必要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游某1出院记录证明因事故造成“双肺挫伤、左侧第5、6、7、8后肋骨骨折、枕骨右侧骨折等”,且出院医嘱明确记载“避免骨折处受压至少三个月”,游某1因事故造成伤情严重,且结合游某1事故发生时年龄尚幼,必然需要家属完全护理照顾,必然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且游某1父母从事居民服务业,现一审判决只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对于诉讼费判决不服,不能提起上诉,只能申请复核。
原审被告海峡金桥财保霞浦支公司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王招隆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海峡金桥财保霞浦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游某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126.42元;若有不足部分,则由王招隆赔偿(上述损失不包含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王招隆驾驶车牌号为闽J×××××号小车,于霞浦县长春镇政府路段从路边左转弯时,与蹲于路边的游某1发生碰撞,造成游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7日,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92142020000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招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游某1被送往霞浦福宁医院治疗,后转入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游某1于****年**月**日出生系幼儿。霞浦县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偶有惊醒及恐惧表现、注意加强营养、避免骨折处受压至少3个月以及定期复查和后续治疗”。经查,闽J×××××号车辆分别在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海峡金桥财保霞浦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游某1住院期间,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有垫付10000元,王招隆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核定游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397.57元;交强险理赔款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7096.67元、护理费2815.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41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霞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王招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某1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定。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海峡金桥财保霞浦支公司,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海峡金桥财保霞浦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招隆已垫付10000元,扣除自愿赔偿游某1医疗费用2000元,余款已同意补偿给游某1,予以确认。扣除上述2000元,游某1的剩余损失确定为29810.19元。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游某119810.19元(9397.57元+2041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游某119810.19元;2.驳回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游某1提供了《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父亲游某2有经营理发店,游某1受伤客观上造成父母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
上诉人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受害者是游某1,误工费的赔偿损失始终针对的是受害人,而并非是受害人的父亲。
原审被告海峡金桥财保霞浦支公司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游某1提供的《注册登记信息》可证明游某1父亲游某2从事服务行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游某1关于营养费、家属误工费等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1.营养费。游某1的病历中已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到游某1的年龄及伤情,一审酌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2.家属误工费。游某1出院医嘱明确记载“避免骨折处受压至少三个月”,考虑到游某1仅3岁,骨折出院后确需家人特殊照顾和护理,家属的误工损失实质上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对该部分费用可予支持。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游某1二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父亲游某2从事理发工作,因此,误工费标准可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的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三个月。游某1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已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在计算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仍将住院天数计入家属的误工天数,属重复计算,应予以纠正。因此,游某1的护理费应为66815元/年÷365天×(11+90)天=18488.53元。
综上所述,游某1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8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397.57元;交强险理赔款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18488.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988.53元。扣除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游某1人民币18386.1元。上诉人平安财险霞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游某1人民币18386.1元”;
三、驳回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负担140元,游某1负担3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负担293元,游某1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晓燕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陆学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