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李荣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与被告李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万般无奈,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0元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荣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即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诉借款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伟现金伍万元(50000元),2015年7月15号。李荣生”。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即: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位于归还。2021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荣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荣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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