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新华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华纺新华城C-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QH561(1-2)。

法定代表人: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立群,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新华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潘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新华公司与潘京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潘京向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27087.1元;3、潘京承担新华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潘京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新华公司与潘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潘京购买新华公司销售的位于合肥高新区××路××幢××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270871元,由潘京在2018年12月11日前向新华公司支付首付款690871元,剩余房款1580000元由潘京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

潘京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首付款690871元,但一直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2.1约定在2018年12月18日前向银行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剩余房款1580000元。潘京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潘京逾期已经超过30日,新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27087.1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18.4条约定,潘京还应承担新华公司为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此,新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新华公司(出卖人)与潘京(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潘京购买新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高新区××路××商品房屋。合同主要内容有:3、潘京购买的商品房为XX湾第XX幢X层XXX室,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4、单价为每平方米17981.4元,总金额为2270871元;6、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690871元应在2018年12月11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158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7、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累计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2.1,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款,则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定起七日内,按银行规定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相关材料,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未能向贷款银行提交相关材料,即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3,因买受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资信状况不符合要求、属于限制贷款范围内等情形)导致贷款申请不获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或贷款额与实际审批通过发放贷款金额产生差额时,买受人应在银行或出卖人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付清剩余房款或差额,否则即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7.2,出卖人及买受人双方保证其留给对方的通讯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均真实有效,如有变更,变更方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因此发生的投递错误、延误、不能送达等不利后果,均由变更方承担,发送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8.4,因违约方违反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导致守约方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潘京于2018年9月16日向新华公司支付案涉房屋购房定金35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购房定金65000元,于2018年11月4日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购房款90871元;上述合计690871元。

2018年12月25日,新华公司按照潘京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留存的通讯联系地址、电话向其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潘京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向贷款银行提交全部按揭资料、办理按揭手续,否则追究其违约责任。2019年1月17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新华公司委托,按照潘京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留存的通讯联系地址、电话向其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潘京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办理完成按揭手续。上述两份函件均因拒收退回。在此期间,潘京一直未有支付新华公司剩余购房款1580000元。

2019年9月17日,新华公司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20年1月10日,新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附件四各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中国银联签购单七张、收款收据五张、催告函一份、律师函一份、邮件回单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华公司与潘京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合同签订后,潘京虽向新华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690871元,但却一直未有支付剩余购房款15800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华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潘京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华公司起诉要求潘京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227087.1元(2270871元×10%),由于合同约定的按应累计付款的10%的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新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在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确定酌情支持50000元。

新华公司起诉要求潘京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十八条中约定“因违约方违反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导致守约方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故新华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徽新华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京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潘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华新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潘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华新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新华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潘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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