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林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道东三运司居民,现住该地址。 被告:赵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村民,现服刑于铜川市崔家沟监狱第一分监狱6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林书与被告赵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林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48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至欠款付清时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在陕西洛川干活至2015年3月14日共欠原告租赁费348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清算,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经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因索要欠款支出的费用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飞辩称,欠原告租赁费34800元属实。 但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因他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力支付原告欠款。等服刑期满后再给付原告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 2015年3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赵飞欠宋林书挖掘机租赁费34800元;证据2.2014年11月5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至施工终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
被告质证
被告赵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目的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林书与被告赵飞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至施工终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2015年3月14日,原告将租赁的挖掘机收回,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4800元。后被告赵飞因刑事犯罪在铜川市耀州区崔家沟监狱第一分监狱6监区服刑,未能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飞应当支付所欠租赁费。由于双方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在监狱服刑客观上存在履约困难,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索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租赁费3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林书租赁费3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郑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黑 红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