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友(系郭艳梅丈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云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剑因与被上诉人郭艳梅、谷云友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艳梅、谷云友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艳梅、谷云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孙剑与郭艳梅、谷云友之间不存在居间介绍合同关系。孙剑没有权利与郭艳梅、谷云友之间约定返点,虽然孙剑当时口头承诺了返点,但当时约定是郭艳梅、谷云友买两套房子才按约定的返点。现郭艳梅、谷云友只买了一套房子,故孙剑认为不应该返点。
被上诉人辩称
郭艳梅、谷云友辩称,返点是孙剑承诺的,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买两套房子的约定,这仅是孙剑的单方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郭艳梅、谷云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剑支付郭艳梅、谷云友居间介绍返利费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剑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艳梅、谷云友是夫妻关系,郭艳梅、谷云友通过孙剑居间介绍,于2019年11月23日和蚌埠联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联盟国际家博城1区28#楼1层00013号建筑面积92.98平方米商铺一套,总价款伍拾伍万捌仟元整。
2019年11月17日,孙剑在与谷云友的通话中称,“这到时按你的成交总价算5个点,然后掉点税,就是6个点的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郭艳梅、谷云友与孙剑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通过孙剑居间介绍,郭艳梅、谷云友购得案涉房屋,郭艳梅、谷云友与孙剑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为促成郭艳梅、谷云友和蚌埠联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孙剑承诺按房屋总价的5个点(再扣6个点的税)返给郭艳梅、谷云友,但孙剑至今未兑现承诺,已构成违约,孙剑庭审时抗辩称,为冲抵返点曾邮寄给郭艳梅、谷云友若干口罩,郭艳梅、谷云友承认收到一包口罩,但不同意冲抵款项,表示会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孙剑该包口罩,所以孙剑应承担继续返给郭艳梅、谷云友相应款项(558000*0.05*(1-0.06))=26226元)的违约责任,故对郭艳梅、谷云友要求孙剑支付居间介绍返利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孙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艳梅、谷云友介绍返利费用26226元;三、驳回郭艳梅、谷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郭艳梅、谷云友负担35元,由孙剑负担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孙剑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徽启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成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在安徽启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给孙剑40000元佣金中,其中只有16000元是案涉房屋的佣金。其余款项其中一套是苏州府的佣金16000元,其中还有一套是华地弘阳府的佣金8000元。郭艳梅、谷云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安徽启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内容与其一审陈述不相符,亦与孙剑一审庭审自认内容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剑与郭艳梅、谷云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孙剑促成郭艳梅、谷云友与蚌埠联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孙剑将其佣金部分返还给郭艳梅、谷云友,并对佣金的返还比例予以约定。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孙剑上诉认为,其无权与郭艳梅、谷云友之间约定返点,且当时约定郭艳梅、谷云友购买两套房子才返点。首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内容可知,给郭艳梅、谷云友的返点系孙剑对自己居间介绍所得佣金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其次,孙剑并未举证证实其与郭艳梅、谷云友之间返点约定系以郭艳梅、谷云友购买两套房屋为前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孙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