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超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祝威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超杰与被告祝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杰,被告祝威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承诺到月底还款,如有违约,自愿缴纳借款金额的违约金(每天百分之十利息),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大致同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祝威振辩称,1、被告借原告50000元情况属实,但已经归还了原告24700元,下欠25300元,所以下欠500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2、本次借款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偿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份,显示“今借到魏超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周转(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缴纳借款金额的违约金每天百分之十),借款人:祝威振,身份证号4114241988××××××××,2021年2月9日”。出具收据一份,显示当日收到50000元。2021年3月2日开始至2021年6月11日,被告祝威振偿还给原告魏超杰共计24700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威振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魏超杰借款50000元,后被告祝威振偿还原告24700元,现在仍下欠25300元,有借据、收条、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原告魏超杰提出被告向原告的转款24700元,是另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观点,原告魏超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25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威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超杰借款25300元;

二、驳回原告魏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威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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