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石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凯,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民、王雪瑶,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隆德县绿都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康复巷东中央名都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衡州市柯城区,现住固原市,系该公司主管会计。
审理经过
宁夏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与被告赵国民、隆德县绿都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垚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凯,被告赵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民、王雪瑶,绿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3执异1号执行裁定;2.恢复(2020)宁0423执23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绿都公司名下位于隆德县六盘山大道南侧浙商商贸城4#00105-00205号、4#00107-00207号、4#00129-00229号房产的执行;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绿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4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原告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宁0423执232号执行裁定,对绿都公司名下位于隆德县六盘山大道南侧浙商商贸城4#00105-00205号、4#00107-00207号、4#00129-00229号等六套房产查封。2021年1月23日案外人赵国民不服该裁定,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作出(2021)宁04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止隆德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3执23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被告绿都公司名下位于隆德县六盘山大道南侧浙商商贸城4#00105-00205号、4#00107-00207号、4#00129-00229号商铺”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效力上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效力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被告赵国民必须先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即占有权或所有权才能优先于原告的债权,而实际赵国民并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其享有的也是对绿都公司的普通债权。宁夏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赵国民的异议成立,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必须符合:(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也就是说如果赵国民已取的涉案房产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必须具备是一般消费者购买唯一居住用房的条件,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而实际赵国民只是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涉案房产,并且该以物抵债的行为并没有成就,该房产依然在绿都公司名下,并为绿都公司实际占有。原告在申请执行并在法院作出裁定对涉案房产作出查封时,该房产依然为绿都公司所有并占有,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二被告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以及其他妨害原告权利实现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国民辩称,1.涉案房屋是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与被告赵国民、绿都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和解经确认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诸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23日给隆德县人民法院递送了协助执行函,于2017年9月26日对包括涉案房产给隆德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在赵国民与绿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终结执行后,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了解封,由赵国民与绿都公司办理登记手续,2019年1月21日在隆德县不动产事务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此前,赵国民与绿都公司就涉案房屋以和解协议为依据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3.依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交付了涉案不动产,也进行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综上,被告赵国民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执行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绿都公司辩称,1.2018年9月经浙江省诸暨市法院协调,我公司和赵国民签订了《和解协议》,并于同年11月将我公司位于隆德县的19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赵国民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当时我公司把钥匙交给了赵国民,赵国民把钥匙交给了物业,让物业代其出售;2.赵国民已将四套商铺(4#00105-00205号、4#00107-00207号、4#00129-00229号、7#00103-00203号)转让给周世录、柳彦龙、董江龙、师小东,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赵国民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82011071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条、房屋现状照片各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赵国民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81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皆师、赵小丽归还原告赵国民借款400万元及结欠利息307万元,被告绿都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18日,赵国民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国民与绿都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绿都公司名下位于隆德县六盘山大道南浙商商贸城4#00105-205号、4#00107-00207号、4#00129-00229号、7#00103-00203号商铺抵账给赵国民,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赵国民于2019年1月办理了预告登记。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9)宁04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绿都公司支付原告垚鑫公司工程款2242108元及违约金947895.9元。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宁0423执232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绿都公司名下位于隆德县六盘山大道南侧浙商商贸城4#00105-205号、4#00107-00207号、4#00129-00229号商铺。2021年1月23日赵国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作出(2021)宁04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止隆德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3执23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被告隆德县绿都农副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隆德县六盘山大道南侧浙商商贸城4#00105-205号、4#00107-00207号、4#00129-00229号商铺”的执行。原告垚鑫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依照(2020)宁0423执232号执行裁定对被告绿都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查封之前,该房产已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中,通过执行和解,以物抵债给赵国民,被告绿都公司与赵国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赵国民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具有排他权利,其对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夏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世杰 审判员 于永勤 人民陪审员 薛亮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婧 书记员 马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