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述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云,系原告张述保妻子。
被告:张存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五佛乡西源村村民。
被告:施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住景泰县。
被告:郭文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述保与被告张存山、施有芳、郭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云、被告施有芳、郭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借款4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经被告郭文云(时任村监委会主任)介绍并担保,被告张存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担保人签字画押),约定原告使用时被告及时归还并承担利息。2015年5月17日,又经郭文云联系,说张存山再周转2万元,原告出于对村干部郭文云的信任,又给张存山出借了2万元现金,当时原告没有留意,郭文云将担保人有意写成了证明人,但没有郭文云介绍和担保,原告不可能给被告张存山夫妻借钱,而两笔借款都是在村委会郭文云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办理的借款手续。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原告使用时提前半月通知还款,但经多次索要,被告张存山没有归还。现被告张存山联系不上,已“失联”,被告施有芳开始说有钱了就给,之后多次追问,又说已离婚不管,又问被告郭文云,其让耐心等待。但现在已6年多亦没有任何结论。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施有芳借钱时与张存山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便现在离婚了,也是他们的共同债务,也就是借钱在先,离婚在后。前后两次借款,都是经过被告郭文云联系并担保,其具有担保和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存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施有芳辩称,张存山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用过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文云辩称,2014年7月30日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2015年5月17日借款是原告向张存山自行借的,其只是见证人,因此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存山向原告张述保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述保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人张存山,保证人郭文云”,郭文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存山向原告张述保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述保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人张存山,证明人郭文云”,郭文云作为证明人在借条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张。证明被告张存山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5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郭文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施有芳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见过这两张借条,也没有使用过借款。被告郭文云对两张借条没有异议,认为其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施有芳提交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与张存山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涉案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张述保认为二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郭文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述保及被告施有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原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完全认可,而采信各证据内容所能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述保与被告张存山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施有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施有芳与张存山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第二笔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故被告施有芳不承担第二笔借款还款责任。虽第一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施有芳在借条没有签字,且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原告张述保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施有芳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郭文云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郭文云主张担保期限超过,其不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30日借款,郭文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其应为连带保证人。张述保陈述该笔借款从借款4、5个月后开始主张权利,郭文云陈述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原告陈述的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11月至12月起计算6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郭文云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郭文云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2015年5月17日借款,借条上明确载明郭文云为证明人,双方不存在保证法律关系,郭文云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张述保要求被告张存山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述保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施有芳及郭文云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述保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述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存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