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庆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顾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孔庆山诉被告顾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费人民币捌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87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顾淑华于2019年向原告孔庆山赊购材料,材料费共计人民币捌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欠款多次讨要,但至今未还。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由于该证据能证实被告顾淑华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顾淑华于2019年向原告孔庆山赊购腻子粉等建筑材料,材料费共计人民币捌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被告顾淑华于2020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孔庆山材料费捌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87450元)材料费,欠款人:顾淑华,2020年12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庆山诉被告顾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购原告材料费87450元的主张,因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顾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庆山赊购材料款8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24元,减半收取993.12元,由被告顾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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