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伟,浙江**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郜培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聚城物流(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上马湾村东环线西侧10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傅丽君。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熠,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强诉被告郜培山、聚城物流(绍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8236.2元(11145.88元∕月×76天)、车辆贬损损失20000元,合计48236.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20年11月5日21时25分。
地点:桐庐-环城南路东兴路口。
当事方:沈强、郜培山。
肇事车辆:×××重型厢式货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郜培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强无责任。
三、停运损失:
原告主张:11145.88元∕月×76天=2823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郜培山、聚城物流(绍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修车时间过长,而且原告提供的维修工单上记载的送修时间是11月7日、预计交车时间是1月17日;证明上记载的送修时间是11月6日、完成时间是1月15日;原告诉称又是1月18日才修理结束,出现三个不同的时间节点。另外,原告的网约车运输证的发证时间是2020年9月14日,故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排除同时使用多辆汽车从事网约车的可能性。二被告系挂靠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事故认定书、维修照片及杭州保捷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修理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71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元旦)一天,确认修理时间为70天。被告虽提供桐庐美保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其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维修工单及证明均是由比亚迪汽车授权的4S店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酌定案涉车辆在事故前一个月的营运收入为345元/天。因在其营运过程中尚有固定消耗产生,而停运则不会有此费用的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清单,本院酌情扣除12元/天的电费支出,故本院确认停运损失为23310元。
四、车辆贬损损失:
原告主张:20000元。
被告郜培山、聚城物流(绍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车辆贬损损失不支持。
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文对财产损失范围进行了明确,原告车辆通过维修后,其车辆的使用功能并无证据证明有损害,故原告在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赔付的同时,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停运损失23310元。上述损失系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侵权人郜培山、聚城物流(绍兴)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郜培山、聚城物流(绍兴)有限公司对原告沈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33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沈强负担312元,由被告郜培山、聚城物流(绍兴)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原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郜培山、聚城物流(绍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