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商业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易祝国,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东、原审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公司”)、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被上诉人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华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也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起诉华阳公司。2、对于被上诉人诉称的东方花园小区23、24、25号楼的建筑工程是上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亨源公司,从亨源公司与李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见,该工程由亨源公司发包给李华,上诉人在整个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不能将上诉人作为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主体,被上诉人诉状中称李华雇佣其进行劳务活动,就应该由李华和亨源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3、一审判决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劳动合同纠纷,而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我公司不属于原审原告的用人单位。4、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的证据不足。一审开庭时李华未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工资明细表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不清,工资表载明的内容也不能体现是在给东方花园施工产生的工资明细表,上面虽有“李华”字样,但李华未出庭,不能核实是否为李华本人签字,另外工资明细表中只体现了实发工资的数额,但是证明不了欠工资数额,工资明细不能作为欠条使用。5、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自述施工结束到2021年2月2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无证据向我公司主张过诉权,不应保护其胜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

刘振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亨源公司、李华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1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华阳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东方花园小区项目。2014年5月25日,亨源公司与李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李华借用亨源公司施工资质承接工程项目。2015年7月3日,华阳公司与亨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方花园20号-25号楼,承包范围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该合同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李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等工人从事土建工作。欠付原告等劳务工资未能给付,经多方讨薪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阳公司开发建设东方花园小区项目,被告李华借用被告亨源公司施工资质实际承建该小区20号-25号楼土建及水电工程,李华为实际施工人;李华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工作,李华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农民工在工程建设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欠付原告刘振东的劳务工资19152元,被告李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同时主张拖欠劳务费利息,因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充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精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予以支持,给付利息期限自2021年2月2日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华阳公司、亨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责任问题,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华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李华个人,且为李华借用资质施工提供帮助,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亨源公司为了收取管理费而出借其资质给李华,李华以亨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亨源公司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注意到,在国家明令规范建筑业市场,充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严格执法环境下,华阳公司、亨源公司和李华无视法律法规,仍然违法发包、借用资质施工,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通过劳动监察甚至刑事侦查措施后仍然相互推诿,迟迟得不到解决,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华阳公司、亨源公司和李华不但承担行政管理责任,亦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三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振东劳务费19152元;并自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所欠劳务费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李华、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阳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所欠刘振东劳务费责任问题。本案中,华阳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东方花园小区项目,华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李华个人,且为李华借用亨源公司资质施工提供帮助,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而规定,刘振东在建筑领域提供劳动,符合条例关于适用主体的规定。根据规定,在建筑工程领域对发包方及总承包方的主体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华阳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的证据,其清偿责任不能免除,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李耀举 审 判 员 袁 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雷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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