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凡荣,男,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依富,该公司经理。
被告:依富,男,汉族,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吴广利,男,汉族,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孔凡荣与被告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依富、吴广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凡荣到庭参加诉讼。金典公司、依富、吴广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土石方运费32万元,利息825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金典公司与原告孔凡荣签订了红旗商厦项目工程土石方挖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商厦工程基础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与原告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挖掘机、推土机、运输车辆及部分农民工夜以继日的施工挖土、运土、平土,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拖欠原告土方挖运款23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利息到全额还款为止。因双鸭山金典公司改名,变为虎林金典公司,被告又与原告在2017年3月22日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并加盖了公章,定于2017年4月5日前付清工程土方挖运款32万元(双方确认的本息合计数额),如到期不能偿还,虎林金典公司自愿用在红旗岭农场开发建设的红旗商厦东五楼、六楼一单元过户给原告顶账,过户办证费公司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虎林市金典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依富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吴广利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金典公司、依富、吴广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双鸭山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孔凡荣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工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吴广利,乙方孔凡荣今有甲方双鸭山金典房地产公司,承建的红旗岭商厦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乙方孔凡荣,每立方米12.5元结算,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挖土。计算方试以实方计算基坑,深度×宽度×高度。施工要求1、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并负责推平。2、在运输过程中,出工地现场车辆及道路卫生乙方自行承担。3、在挖土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野蛮施工。4、经甲方验收后,十日结算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因金典公司无款支付,2016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金典房地产公司欠孔凡荣挖运土方款一个月有余,多次商谈,公司老总吴广利拒不见面,现孔凡荣急需用钱,经和金典房地产公司法人依富协商,孔凡荣先自行向他人借款解决危机,金典房地产拖欠的土方款23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以5分利息计算多付每月利息壹万壹仟五百元直至金典房地产公司全额还款为止。甲方依富,加盖公章”。2016年12月26日,因8月17日协议不能兑现,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至今甲方不能兑现,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补充一下条,在2017年元月10日甲方将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打入孔凡荣账号,超日即按原签订的2016年8月17日协议执行本息合计在元月20日前按本息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打入孔凡荣账户,元月20日若再不能兑现,将开发楼盘东方向三楼住宅第壹、第贰号住宅过户到孔凡荣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吴广利、依富签名”。而后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一直未付,也未用约定的楼房抵顶债务。
庭审中查明,被告金典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孔凡荣的劳务费是2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凡荣与被告金典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金典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孔凡荣诉讼金典公司支付劳务费32万元(实际内含利息9万元,自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止,按月息5分计息,)及利息8256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按月息24%计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计109931元(23万元×24%=4600元×33个月=10.58万元+4600元/月÷30天=153×27天=413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依富、吴广利与孔凡荣签订还款协议是对拖欠的债务认可,也应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凡荣劳务费23万元,给付利息109931元,合计339931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依富、吴广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孔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原告孔凡荣负担469元,被告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富、吴广利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