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才饿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岑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系被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科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岑西令与被告岑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西令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淑杰、吕洁,被告岑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赵敏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西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案外人王凤宝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3384.13元〔计算标准:(原告支付医疗费42453.13元+护理费152320元-案外人王凤宝2016年的6月至2019年5月工资101389元)/2=528元〕;2、依法判决案外人王凤宝医疗费、护理费、生活用品费等由原、被告各按50%分担;3、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岑西令与被告岑燕系同胞姐弟关系,案外人王凤宝系二人母亲,自配偶岑文普去世后独居生活。2016年6月转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治疗。现案外人王凤宝因病情严重,已长期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由原告雇专人24小时护理。王凤宝自生病起至2019年7月,其全部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用品等花销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原告已年近六十,没有养老退休金,且做生意赔钱后无力自行承担王凤宝的各项支出。而被告作为女儿,系成年人且有赡养能力,依法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共同负担案外人医疗护理费用等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岑燕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本案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母亲赡养问题所产生的纠纷,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此种权利因其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原告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其次,法律虽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未规定在父母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各子女如何具体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且赡养本身是一个较为抽象和内容多样化的一种行为,它不仅是物质上的帮助问题,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等诸多形式。二、原告诉追偿权一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协议,没有口头约定,事先没有告知被告人的情况下将案外人送进东方医院,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退一步说被告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关系,原告没有行驶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行为权利是对案外人赡养的义务,是与案外人事实上的托管关系产生的。以下从两个方面说明:1、原告自2015年将案外人的生活来源全部拿走,日常生活及就医治疗全部由原告支付,在现实的生活中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托管关系;2、原告所述近20万元医疗费用是自己自行垫付的,为案外人王凤宝所用。案外人王凤宝本人有养老金,医疗保险,存款,房产等,而且身无大病,生活成本相应不高,养老看病不成问题,而原告本人没有工资收入,连自己生活状态都说的如此艰难,能用什么证明原告有能力负担20万元的费用,况且案外人王凤宝在入院前的两个多月仅活期存款就有6万多元,也被被告取走。退一步说原告所垫付的医疗及护理费用都不一定是他自己的。三、原告违背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做虚假陈述,所反应的问题也不是真实的,其真实情况是如下:1、2016年5月19日到27日,案外人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病房治疗,病情诊断是椎管狭窄。2016年6月8日到16日案外人在老年病医院内一科入院治疗,病情诊断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症、慢性胃炎。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案外人王凤宝送进了东方医院住院至今,而并非是原告所说那样,2016年5月,案外人因患阿尔茨海默病症,同年6月转入东方医院的。案外人王凤宝并非是行为受限制的人,为什么原告舍近取远,避重就轻把她送进东方医院。四、对于父母赡养的问题,不仅在物质上,生活中也应该给予帮扶,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慰藉,这都是儿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赡养父母自然就是儿女之间分内的事情,从年轻到步入花甲之年,被告人从来就没有间断过和放弃过对父母的赡养的责任和义务,无论父母居家生活,还是就医治疗,被告人都是亲身而为,任劳任怨,父亲在世的时候为了父母生活的方便,找来施工工人改造厨房和卫生间。2001年父亲肝癌晚期在医院住院治疗,在他生命的最后几个月里,白天是被告人忙着做饭、送饭、陪护、照顾父亲,晚上是被告在病房里同吃同住,照顾和陪护父亲,直到去世。所有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没有让母亲和原告花一分钱。父亲去世之后,为了母亲生活舒适,精神愉快,被告人先后为母亲添置了彩电,取暖器,两床蚕丝被,一床羊毛被等衣物。为安全加装了防盗门,三次更换老化电路及照明设备,粉刷房屋。母亲的医疗予以保障,前后在2007年和2008年三次在我们医院住院治疗,平时门诊看病取药、拍片化验,能检查的几乎没有漏过,连镶牙这一切费用都由被告人承担。母亲在东方医院住院期间,从吃到穿,未亏待母亲一点,其中也有给保姆的,所以说对父母的赡养与付出被告人尽了最大的努力。对父母而言,做闺女的问心无愧。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岑西令、被告岑燕系王凤宝子女。王凤宝于2016年6月8日因病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同月27日因阿尔茨海默病入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今。期间产生医疗及护理费用,原、被告协商支付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 原告主张其垫付医疗费42453.13元,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明细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明细结算清单可以看出王凤宝医疗费大部分组成都是检查费用,而治疗费用很少,用药上可以看出,王凤宝病情并不严重,被告认为重复检查费用过多,对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中心医院无诊断证明和病案记录,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仅提供这些费用的明细清单,并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而且也证明不了王凤宝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作为王凤宝的儿子,多年来一直保管王凤宝的身份证和工资卡、医保卡,多年的积蓄,被告有理由认为,医疗费都是王凤宝存款支付,原告只是代王凤宝交费。 原告主张垫付护理费152320元,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护理合同、收费票据、微信支付截图、明细表、福盛媛家政公司情况说明。 被告质证认为,关于护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病人委托人签字并非原告,字迹模糊,看不清是谁。王凤宝是否需要24小时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病情证明。对于护理费收据35张真实性提出异议,从收据的开具日期来看,也有悖常理,比如2016年7月31日票据号为0000499,2016年10月31日票据号0000492,2016年8月31日票据号为0000494,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很多都是如此,不再一一列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有造假嫌疑,对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微信截图和家政公司的情况说明,从微信截图可以看出,首先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然后这些截图都是从2019年1月到2019年10月产生的截图费用,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从2016年开始的,因此被告认为这些不能足以证明护理费是原告个人交费的。 2016年6月,甲方徐州福盛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王凤宝签订《徐州福盛媛家政委托协议书》,收费标准:140元/天。开始时间:2016年6月,病人委托人签字:岑西令,公司经办人签字:刘某,4。 徐州福盛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自2016年6月接受岑西令的委托,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照顾其母亲王凤宝,接受委托后我公司指派护理人员24小时专人护理,护理费140元/天。自2016年6月接受委托起一直由岑西令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或者现金等方式支付我公司护理费用,由我公司给岑西令开具票据。此外,关于我公司给岑西令开具收据的编号问题也一并予以说明,因我公司收据使用量大,每次开的收据与前一次开的收据无法保证是在同一本收据上开的,因此收据的编号不可能连续,也很可能出现不按数字大小顺序排列问题。但是,我公司有完整的收据底联存根(白),如有异议可以至我公司查询。以上说明完全属实,绝无虚假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责任。” 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19年1月10日转账1400元,2019年1月20日转账14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1540元,2019年2月10日转账1820元,2019年2月10日转账1400元,2019年2月20日转账1400元,2019年2月28日转账1120元,2019年3月20日转账1400元,2019年3月31日转账1540元,2019年4月10日转账1400元,2019年4月20日转账1400元,2019年4月30日转账1400元,2019年5月10日转账1400元,2019年5月20日转账1400元,2019年5月31日转账1540元。 证人盛某,4称“……2019年6月29日签的,先是在老年医院,后来转到东方医院。原来是130元一天,在×××年大概在7月份涨到140元一天……最早以前给过现金,后来都是手机转账,都是转给另外一个经理刘某,4……可能是收据丢了,后来给他补的,票据金额开顺手了,就写140元了,因为后两年都是140元……” 证人刘某,4称“收据的问题,收据中130元每天写成140元每天了,因为只有第一年用第一个护工的时候是130元每天,第二年大概7月份的时候用第二个护工涨了10元……十天一结账,刚开始都是现金支付……×××年之前的时候通过支付宝转账,但是我用支付宝查了一下,×××年已经不显示了,没有查询条件了,不提示有2016年的查询范围。微信是×××年开始的,具体时间记不住了……” 原告主张王凤宝自2016年的6月至2019年5月工资收入101389元,提供王凤宝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观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计算工资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王凤宝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明细可以看出从2016年1月26日王凤宝账户金额为69874.89元,从2月1日到5月20日期间,除了这笔费用,还有王凤宝每个月的工资,而恰恰是在王凤宝住院前四个月案外人王凤宝的银行储蓄账户中被取走76300元,此时王凤宝的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都由原告持有并使用。而此时原告并没有住院就医,生活上也没有大额开销。因此,对钱的出处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应该从王凤宝的医疗和护理费用中扣除。 庭审中被告提供:1、网上订单截图信息。证明被告为母亲在淘宝购买的衣物食品等。还有通过快递给母亲订餐送到东方人民医院以及派送药品。2、住院病案首页4份,证明母亲住院期间都是被告给办理并缴费,证明被告对母亲已经尽到赡养义务。3、提供4张发票,证明给母亲购买取暖器、彩电、电视机柜生活用品,证明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1、第1份证据网上订单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更不能证明在淘宝网上所购买的物品实际用于王凤宝。2、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病案显示的是2007年、2008年和2001年,与原告起诉的要求的护理费和医药费用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保存有王凤宝在该期间看病的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为王凤宝支付了医疗费用,与本次起诉的费用不冲突。3、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时间最早是1995年,最晚是2012年,无法证明所购物品实际用于王凤宝,也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6月至今的王凤宝的医疗费和护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关于原告岑西令是否有权向其他赡养义务人追偿已支付的赡养费用的问题。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赡养是指子女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岑西令、岑燕均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虽然精神方面的慰藉无法进行量化,但有关赡养费的追偿是可以具体量化的,具有可诉性,故原告岑西令有权向岑燕追偿已支付的赡养费用,原、被告应按份支付赡养费。 被告岑燕辩称已经对王凤宝尽到赡养义务,但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诉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无法认定王凤宝医疗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对于原告关于医疗费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但本院考虑到王凤宝护理的实际所需,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转款证明及证人证言,酌定护理费为150000元。王凤宝虽有固定收入,但不足以支付其完全的生活所需,扣除王凤宝收入101389元,剩余48611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上述护理费已由原告代为支付,故被告应补偿原告24305.5元。关于原告主张王凤宝医疗费、护理费、生活用品费等由原、被告各按50%分担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 在王凤宝老人本应颐养天年之际,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感念父母的养育之恩,在今后赡养母亲王凤宝的支出以及关怀照料上,能够协商一致妥善处理好各自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让老人在晚年的生活中能够得到更多亲情的关怀与慰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岑燕补偿原告岑西令支付的王凤宝护理费24305.5元; 二、驳回原告岑西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岑西令负担281元,由被告岑燕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