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围垦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PatrickIlti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杜鹃路99号。
法定代表人:ENRIQUENOGUEROLESMONRABAL。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南,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知瀛,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跃军,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成祥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变更为张亦南、范知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22.4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05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磁快速换模系统一套,价款为84644.82元。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42322.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安装调试后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告均未妥善解决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因此,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完成最终验收,不应根据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快速换模系统一套,价款为84644.82元;双方订单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按订单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以银行电汇支付给卖方,买方应在磁板安装调试完成后2个月内完成验收,验收后30天内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50%;买方和卖方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卖方应在货物送达买方工厂后一个月内安装调试,买方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2个月内完成最终验收,如非卖方原因,在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完成后两个月仍未完成最终验收,视同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且在正常运作,维护的条件下24个月或自货运至买方27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322.41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完成了货物的安装调试,移交协议确定保修期自移交完成之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
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以邮件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设备存在问题,未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快速换模产品到货初验确认单》《客户培训表》《产品移交协议》、发票,被告提交的邮件、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余款42322.41元的期限为货物验收后30天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后2个月内完成验收,如非因原告原因,货物在上述期限未完成最终验收的,视同验收合格。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货物已于2017年11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应在2018年1月20日前完成验收。被告现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在该日期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验收的原因系原告,应视为货物已于2018年1月20日验收。被告应于2018年2月20日前支付余款42322.41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322.41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经计算,利息损失金额为779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2322.41元;
二、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796.59元;
三、驳回原告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