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梅,女,****年**月**日出生,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纪高,男,****年**月**日出生,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梅(赵纪高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春梅与被上诉人夏春梅、赵纪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诉称 上诉人曹春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指令额垦法院继续由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本案中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向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阿克布拉克村村民委员会了解,该证明只是证明其户籍地,被上诉人长期居住第九师幸福花园小区10332室已居家六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在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第九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件指令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春梅与被上诉人夏春梅、赵纪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4号第三条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第(三)项规定:“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域、生活区域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纪高出具的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阿克布拉克村村委会证明赵纪高的户籍地为额敏县,经常居住地在户口所在地。上诉人夏春梅的身份证户籍地为额敏县。二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与工作区均不在兵团工作区域、生活区域或者管理区内,因此该案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上诉人曹春梅虽提供了“证明”,但该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玉什哈拉苏镇阿克布拉克村村委会证实赵纪高居住在“农九师幸福花园小区”的证明不妥,故对上诉人曹春梅主张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曹春梅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