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武水镇临武大道汽车总站对面。

负责人:周建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芬,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彭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临武支行”)与被告彭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临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银行临武支行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彭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890.4元,利息1902.84元,费用1816.04元,以上合计10609.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后段利息按信用卡合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彭媛向我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经我行批准,彭媛于2016年4月成功申办并激活了卡号为6228××××2490的信用卡一张。但自2019年6月起,被告开始陆续出现逾期,支行信用卡管理员和总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展开多次催收,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彭媛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890.4元,利息1902.84元,费用1816.04元,以上合计10609.31元。彭媛刷卡消费未及时还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彭媛未做答辩。

中国邮政银行临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彭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中国邮政银行临武支行提供的1-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彭媛在中国邮政银行临武支行办理了信用卡,2019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诉讼期间,彭媛于2020年9月21日偿还借款141.17元;10月11日偿还借款500元;11月3日偿还借款1000元。截至2020年12月20日,彭媛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149.23元,利息2195.47元,费用2555.3元,以上合计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彭媛应依约定使用信用卡并及时对透支款项进行偿还。现彭媛透支信用卡款项已经逾期,中国邮政银行临武支行要求彭媛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中国邮政银行临武支行要求彭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49.23元,利息2195.47元,费用2555.3元,以上合计9900元;2020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149.23元按信用卡合约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6元,由被告彭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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