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顾云(别名顾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辰与被告王**、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顾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0794元(其中本金48512元、利息2282元,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以4851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2.延迟履行利息从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王**到高丰村收粮,以每斤1.3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刘海辰水稻27.12吨,购粮款共计70512元,被告偿还还2.2万元,仍欠原告485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但电话答辩承认欠款事实,同意偿还48512元,但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顾云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但电话答辩称王**从原告处拉粮其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粮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6日结婚,2020年4月15日离婚。2019年11月1日,被告王**到高丰村收粮,原告将27.12吨水稻卖给原告,约定价格保底1.3元,随涨不随掉,一到二个月结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还款2.2万元,尚欠粮款48512元。因2019年11月1日的借据上写的是原告刘海辰的小名刘海江,2021年4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据,被告王**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剩余粮款48512元,落款日期写为2019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同意偿还粮款485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2019年11月1日约定一到二月结清欠款,故最晚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以48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顾云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买卖粮食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法庭出示一段顾云与刘海辰妻子刘丽珠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顾云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此笔欠款,并承诺五一之后还款。顾云的通话行为,应当视为其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顾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海辰粮款485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85元,减半收取计53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顾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