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述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龙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瑾,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河西南路1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方正良,职务: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第三人:邬明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述才、龙江与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邬明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才、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瑾,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正良,第三人邬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述才、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0元及利息178125元(利息按银行/同业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金额31781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二人系涉案工程合伙关系。2017年8月10日,原告龙江与被告签订了《石方凿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双龙北线西段,工程地点:贵阳市南明区云关村,工作内容:按施工要求进行石方凿除,工程承包费用:按实际测量总量结算,石方凿除单价为23元/m3等内容。因工程难度降低、施工成本减少,被告与原告二人又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了《石方凿除工程补充协议》,就工程单价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8年5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石方凿除工作。2019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尚欠刘述才双龙北线西段项目石方工程款300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述金额的欠条财务印章不是本公司的印章,签字的人员也不是本公司的职工,无劳动合同,欠条不能约束本公司。2、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不真实,本公司与原告无实际的建设合同关系,本公司且与欠条上面的签字人邬明远有资质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也是知情的,原告也是认识邬明远的,他们之间有一定的选择,邬明远包给原告的,所以法律关系中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实际的建设合同关系。3、补充协议的第三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有一定的明确约定,项目部拨款到我公司账户后再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的支付款合同还没有成就,不能形成债务,是项目找来的队伍,所以原告方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公司认为原告与邬明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的第三点约定合法有效,即邬明远无即时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邬明远述称,我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邬明远将其借用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分包的贵州省双龙北线西段K1+200~K1+560石方凿除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当日,二原告以龙江名义(乙方)与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石方凿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地点、范围以及内容。工程名称为双龙北线西段,工程地点为贵阳市南明区云关村,承包范围以及工作内容为按施工要求进行石方凿除,施工要求为按甲方技术人员施工放样进行刷坡,边坡应平顺、稳定、无松石,挖方高程应挖至图纸路床设计高程,达到初步平整。二、工程承包费用:本工程的石方量按甲乙双方技术人员现场实际测量总量进行石方凿除,石方总量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石方凿除单价为23元/m3。三、合同工期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工期按项目进度要求,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施工过程中甲方每月支付乙方40%工程款,到工程结束最终清算后付总工程款70%,剩下余款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三人邬明远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原告龙江在乙方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又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石方凿除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双龙北线西段石方凿除工程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10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原因,施工难度降低,施工成本减少,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部分事项进行修改。1、修改事项为原单价23元/m3,改为现单价18元/m3(双龙北线西段K1+160~K1+600)。2、从朝阳路现场裸露外表的石头判断石头大部分为坚石,双方现场定价25元/m3(约4万方)。3、乙方的工程款以项目部给我方拨付的工程款到账后第一时间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其余合同事项按原合同执行,此合同为原合同的一个补充修改,具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尾部仍然由第三人邬明远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则由原告刘述才、龙江进行了签名。其后,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第三人邬明远作为被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直接与二原告对接,被告在收到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陆续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因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退场,致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3月1日,第三人邬明远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公司在双龙北线西段项目直至今日尚欠刘述才大沟机挖石方工程款合计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该《欠条》欠款单位处打印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印有“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第三人邬明远则在项目主管处签字,其余人分别在项目结算、财务、现场负责处签字。后因被告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第三人邬明远认可在其2019年3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加盖的“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系其为案涉工程自行刻制,刻制该印章时未告知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第三人邬明远借用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石方凿除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前述案涉合同、协议应认定为系第三人邬明远与二原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前述案涉合同、补充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但鉴于二原告已根据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二原告有权就其已经完成施工的部分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现二原告持第三人邬明远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与被告已进行结算,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及自2019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业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在欠条上签名的非被告公司员工、欠条上加盖的亦非被告公司印章,不应约束被告。对此,因被告容许第三人邬明远自与二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之日起便一直以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二原告对接,故虽第三人邬明远认可其在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其为案涉工程自行刻制,但因邬明远作为被告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了认可,应视为被告已经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该欠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该欠条上并未对支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故二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二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确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并从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于被告提出的与第三人邬明远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系第三人邬明远与二原告签订的辩称,因该挂靠关系系被告与第三人邬明远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被告向原告完成给付后,可与第三人邬明远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述才、龙江工程款3,000,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述才、龙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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