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声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萌,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声凯与被告陈豪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中,被告陈豪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陈豪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在武汉市硚口区,应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因个人合伙出资设立湖北金瓷尚汇建材有限公司引发的纠纷,被告陈豪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11号3栋2单元2202室,且双方书面约定因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公司注册地即湖北金瓷尚汇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而湖北金瓷尚汇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均非应城市人民法院辖区。约定管辖也未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陈豪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