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桂兰,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打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二区*-*-*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建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院内,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吴桂兰与被告胡建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建兵立即支付吴桂兰劳务费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建兵承担。事实与理由:胡建兵承包惠农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食堂,2020年12月份找到吴桂兰雇其在该食堂做面点师,月工资3600元,但胡建兵一直不安约定时间发放劳务费,直至2021年5月12日,胡建兵与惠农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生纠纷后将食堂关闭,给吴桂兰出具了欠条一张,证实拖欠吴桂兰劳务费4920元,现胡建兵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劳务费,吴桂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吴桂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胡建兵拖欠吴桂兰劳务费49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胡建兵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建兵承包惠农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食堂时雇佣吴桂兰做面点师,月工资3600元,期间欠吴桂兰劳务费4920元未付,并给吴桂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吴桂兰催要,胡建兵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吴桂兰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经当庭核实,能够证明吴桂兰为胡建兵提供劳务,胡建兵欠吴桂兰劳务费49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吴桂兰为胡建兵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劳务报酬。吴桂兰要求胡建兵支付劳务费492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胡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胡建兵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桂兰劳务费4920元。 如果被告胡建兵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连成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