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艺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义兵,男,汉族,居民,户籍地灌南县,住所地涟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灌南县支行)诉被告李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灌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丹、被告李义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灌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84000元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计算利息为4757.86元,本金84000元从2020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92000元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计算利息为5213.73元,本金92000元从2020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4000元从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计算利息为724.71元,本金14000元从2021年1月9日按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义兵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开办申请单》,约定借款额度19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如借款人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的1.5倍,同时还应承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可为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一次性还本付息。2020年1月17日被告线上支用贷款84000元,贷款期限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6.09%,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尚欠本金84000元、利息4757.86元及罚息未还;2020年1月18日被告线上支用贷款92000元,贷款期限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6.09%,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尚欠本金92000元、利息5213.73元及罚息未还;2020年3月8日被告线上支用贷款14000元,贷款期限从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贷款利率6.09%,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尚欠本金14000元、利息724.71元及罚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实现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邮政银行灌南县支行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放款清单,5、还款流水,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李义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义兵辩称,贷款、还款情况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兵因装修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开办申请单》,约定借款额度19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如借款人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的1.5倍,同时还应承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可为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一次性还本付息。2020年1月17日被告线上支用贷款84000元,贷款期限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6.09%,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尚欠本金84000元、利息4757.86元及罚息未还;2020年1月18日被告线上支用贷款92000元,贷款期限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6.09%,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尚欠本金92000元、利息5213.73元及罚息未还;2020年3月8日被告线上支用贷款14000元,贷款期限从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贷款利率6.09%,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尚欠本金14000元、利息724.71元及罚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灌南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义兵提供借款19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因合同对借款的利率、罚息等都作了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义兵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84000元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计算利息为4757.86元,从2020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92000元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计算利息为5213.73元,从2020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4000元从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计算利息为724.71元,从2021年1月9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灌南县支行未明确律师费、保全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本金84000元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计算利息为4757.86元,罚息从2020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92000元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计算利息为5213.73元,罚息从2020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4000元从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计算利息为724.71元,罚息从2021年1月9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义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义兵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从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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