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玉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赵华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78078。 负责人:吴翔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娅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玉香与被告赵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玉香、被告赵华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玉香诉称:2020年12月15日,被告赵华兴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丽浦线(S328)由水阁方向往碧湖方向行驶,当日17时10分许,车辆途径上述路段右转弯借道通用时,与沿丽浦线(S328)同向在路肩内正常直行的由原告徐玉香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丽水电动×××)相擦,造成原告徐玉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莲都南山法敏骨伤医院救治并进行治疗。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华兴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1.判令被告赵华兴赔偿原告徐玉香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4.9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当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华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辩称:涉案×××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对于医疗费10212.19元,其中有7959.7元的超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车辆维修费1100元,被告公司已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被告公司认可800元;对于交通费,部分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应根据其就诊的天数、次数对金额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于误工费,受伤者徐玉香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与病情不符,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情况、×××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莲都南山法敏骨伤医院治疗。丽水市人民医院和莲都南山法敏骨伤医院给原告出具了病情处理意见书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共计90天。原告为浙江莲城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职员工,月收入311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车辆维修费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800元计算。 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12.19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30.3元(90天×103.67元/天),以上损失合计20642.49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和企业信息材料、被告赵华兴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和CT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病情处理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原告收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提交的电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庭审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事故中被告赵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病情处理意见书确定误工天数、以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确定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642.49元; 二、驳回原告徐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徐玉香负担46元,由被告赵华兴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