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冷国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洪与被告冷国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国勇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高粱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粮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打款,被告替原告收粮。2020年9月26日原告打款给被告30000元,2020年10月4日原告给被告打款20000元,此50000元用于收购高粱。打款后被告未能如期交货,原告便要求被告将钱返还,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此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冷国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给被告转账,被告替原告代收高粱米。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给被告转账30000元,又于2020年10月4日转账20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元后未能按照约定交货。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一份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代收高粱米,原告付款给被告,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转账汇款后未能如期交货,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德洪欠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